(2016)豫1721民初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1民初1024号原告吴某某,女,1968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桂香,西平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某甲(常),男,197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桂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因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生气、吵架,2008年至今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甲提供书面意见辩称,我同意与原告离婚,家中房屋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在西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现在外务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生气,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被告同意瓦房四间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共同债务即以原告之名在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及利息用途为建房。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被告的书面意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维持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应夫妻同心、勤持家业、共尽义务,以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同意瓦房四间归原告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12年借款,用途建房,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瓦房四间归原告所有;三、原、被告共同债务40000元及利息,原、被告各负担20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杨 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