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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2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诉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方某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1283号原告:朱某某,女,1939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继武,江西启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某,女,1980年3月24日生,汉族。被告:刘某某,男,1968年3月5日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方某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魏继武、被告方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南昌市洪都钢厂退休职工,原告的老伴刘某甲于2007年12月因病去世。被告刘某某是原告姐姐的第五个儿子,因其家里生活困难,被告刘某某从三个月大时便由原告抚养直至成人,并由刘某甲组织安排到洪城监狱工作,帮助其结婚,资助其与前妻所生的儿子刘某乙上大学,被告刘某某在原告老伴瘫痪七年间未曾探望照料,特别是其与被告方某某结婚后,两被告一再侵犯原告的人身财产权益。被告方某某系被告刘某某的第二任妻子,于2004年结婚,结婚时被告刘某某用原告的房产担保买了一辆出租车谋生。被告方某某仗着年轻,横行霸道,被告刘某某开出租收入要全部交给方某某,被告刘某某的其他开支却要向原告借款,其与前妻所生儿子刘某乙读大学都要原告供养。两被告通过各种手段在原告处借用的款项应当予以归还,其中被告刘某某借原告47000元,转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5万元,应由被告刘某某承担的原告垫付的诉讼费3915元,出租车承租费48210元及出租车保险费4919元,合计154044元。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两被告借口没钱并借故打骂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4044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两被告答辩称:起诉状所述婆媳间的吵闹,用词恶毒,与事实不符;被告刘某某借原告47000元,此款在上次房产纠纷中因原告急于过户主动提出愿意支付,后要被告刘某某补借条,原告称补借条只当记账用,未曾料到成了原告的证据;原告称其转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5万元是确保银行贷款安全偿还的押金,此款早已退回原告,可到法院财务取证;诉讼费3915元,不予认可;出租车承租费48210元及保险费4919元,是两被告开出租车赚的钱交的份子钱,所开的收据放在房间抽屉被原告偷走,被告方某某发现后要求原告归还,被告刘某某认为收据又不可报销并不重要,为不影响婆媳关系就没有继续要求归还,不料又被原告当作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于2004年12月6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1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妈妈人民币壹万叁仟元整”;2004年3月20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老妈现金叁仟元整”;2004年12月23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妈妈现金壹仟元整,用途:办理户口”;2007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妈妈人民币壹万元整,还款方式:从2007年10月开始,每月还款贰仟元整,还清为止”;2008年1月2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内容为:“今借到妈妈贰万元整”;上述借款共计47000元。本院(2011)东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内容:“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为了顺利返还房屋消灭抵押权,自愿向本院暂存5万元作为附条件担保…”该判决书明确被告刘某某承担该案原告预交的受理费3915元。2012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缴纳暂存款5万元,2012年9月7日,原告向本院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退回的暂存款:五万元整”。原告另称其代被告缴纳出租车承租费48210元及出租车保险费4919元。2016年4月6日,原告以两被告借其154044元未归还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报告、收据、(2011)东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两被告结婚证、原、被告陈述及人民法院执行款收款收据、申请书、收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佐证,被告刘某某对借条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47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暂存的5万元,已退回原告,故本院对原告的该5万元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刘某某应当承担诉讼费3915元,(2011)东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已予以明确,本院不再处理;原告称其代被告缴纳的出租车费用合计53129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被告向原告所借的借款,而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责,本院认定该53129元与本案无关,故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47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47000元有31000元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某某应当对此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6000元,被告刘某某、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1000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80元(原告朱某某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190元,被告刘某某、方某某共同承担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退回原告朱某某16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冯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