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121民初1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陈伟宏与盛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宏,盛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1674号原告陈伟宏。委托代理人李智,湖南君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忠平。原告陈伟宏与被告盛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智、被告盛忠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21200元;2、被告支付从2016年2月2日至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期间的利息,暂算至2016年4月1日利息为18072元(按约定月息三分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盛忠平答辩要点:2015年5月6日借款2万元属实,但是他归还了之前借原告的2000元,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000元,所以当时只拿了16000元现金。2015年5月29日,因为要归还信用社的贷款,被告向原告借款23万元,在黄花信用社门口拿的现金,当天被告出具了23万元的借条,约定2015年6月2日归还,当时没有约定利息,但当天被告就给了原告6000元的利息。因为信用社的贷款不能跨地区,所以被告未能再把这笔钱贷出来,所以就一直未归还原告这笔钱。2015年6月29日,被告向陈伟宏支付了6月份的利息11500元,是在花港酒店旁边支付现金给他的。之后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同年8月9日,原告告知被告这23万元借款是借的柳老板的,让被告归还柳老板的利息,所以被告就出具了一张24000元的借条,当时陈伟宏和柳老板都在场,是在被告家,这张借条是7月份和8月份的利息。2015年12月1日,被告和陈伟宏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一张284400元的借条,借条包含2015年7、8月份24000元的利息借条和9、10、11月份的利息,汇总是284400元。出具这张借条之后,原告就把230000元的借条和24000元的借条退给被告了。2016年2月1日,被告因为没归还利息,又向原告出具了16800元的借条,借条是以284400元为基数计算的12月份和1月份的利息。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5年5月6日,被告盛忠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陈伟宏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伟宏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双方未约定利息;2、同年5月29日,被告盛忠平因归还信用社贷款向陈伟宏借款23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伟宏人民币贰拾叁万元整,限2015.6.2归还”。双方口头约定按照5分计算利息;3、2015年12月1日,因盛忠平不能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将之前的借款和利息汇总,出具了一张284400元的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陈伟宏人民币贰拾捌万肆仟肆佰元整(284400)月息三分”,双方一致认可284400元包含了23万元本金,24000元的利息(23万元本金7、8月份的利息)及以25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分计算的9、10、11月份3个月的利息38100元,双方协商认可284400元;4、2016年2月1日,双方就借款284400元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共计16800元,双方一致认可16800元是以2844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三分计算的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份两个月的利息,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伟宏人民币壹万陆千捌佰元整16800,月息三分”。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盛忠平是否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6月份的利息11500元。被告认为其已于2015年5月29日借款当日向原告支付了11500元的利息,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其支付过借款利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但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双方对于其中的2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另230000元借款约定利息为月息五分,双方对该笔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重新出具了284400元的借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算的本息之和超过了以23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的20000元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应从起诉日即2016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盛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伟宏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其中230000元从2015年5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支付完毕时止;其中20000元从2016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实际支付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陈伟宏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90元,减半收取3195元,由原告盛忠平负担375元,被告盛忠平负担2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月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