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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01行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范志海、潘树群等与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志海,潘树群,陈燕,范某甲,范学茹,范记威,吴素娣,范俊锋,程玉妹,范某乙,范桂财,徐英如,何伍贤,范艮好,范某丙,范燕群,范桂初,李财意,范源胜,范永生,何秋梅,范桂添,温秀连,范年湘,范莉芬,范桂来,黄玉凤,范某丁,范某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埗岗村民委员会,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埗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85号原告:范志海,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潘树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陈燕,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某甲。法定代理人:范志海,陈燕,系范某甲父母。原告:范学茹,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记威,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吴素娣,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俊锋,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程玉妹,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某乙。法定代理人:范俊锋,系范某乙父亲。原告:范桂财,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徐英如,女,汉族,在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何伍贤,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艮好,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某丙。法定代理人:何伍贤,系范某丙父亲。原告:范燕群,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桂初,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李财意,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源胜,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永生,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何秋梅,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桂添,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温秀连,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年湘,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莉芬,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桂来,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黄玉凤,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原告:范某丁。法定代理人:范桂来、黄玉凤,系范某丁父母。原告:范某戊。法定代理人:范桂来、黄玉凤,系范某戊父母。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剑扬,广东国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曾昭荣,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曹德军。委托代理人:刘烨贤,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埗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李金就,职务主任。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埗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负责人:程焕南,职务社长。原告范志海、潘树群、陈燕、范某甲、范学茹、范记威、吴素娣、范俊锋、程玉妹、范某乙、范桂财、徐英如、何伍贤、范艮好、范某丙、范燕群、范桂初、李财意、范源胜、范永生、何秋梅、范桂添、温秀连、范年湘、范莉芬、范桂来、黄玉凤、范某丁、范某戊29人不服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花山镇政府)、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岗村委会)、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岗十三经济社)村民待遇行政处理决定一案,范志海、潘树群、陈燕等29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向两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参加诉讼通知书,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志海、范桂添、范桂来、何伍贤、范桂财、范记威、范桂初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扬,被告花山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烨贤、曹德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埗岗村委会、埗岗十三经济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志海、潘树群、陈燕等29人诉称,(一)花山镇政府未能认定原告具有岗十三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范志海、潘树群、范记威、吴素娣、范俊锋、范桂财、徐英如、范艮好、范桂初、范永生、何秋梅、范桂添、范桂来13名原告是响应当时政府号召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把户口转到埗岗十三经济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是归属于农村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同时也是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赖以生存的基本生活保障。因此,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结合户籍因素和生活保障基础作综合考量。其中,生活保障基础是指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形成密切的赖以生存的关系。本案中,上述13原告在上世纪已把户口转到埗岗十三经济社处,其把户口转到埗岗十三经济社后,其在原户籍地的所有权利义务已经终结,并在埗岗十三经济社得到延续,并一直都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相同的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在埗岗十三经济社拥有宅基地房屋、分配责任田、缴纳农业税、缴纳公粮,有选举和被选举权、村民会议表决权、投票权等权利义务,以上事实足以证明13原告已在埗岗十三经济社形成了紧密的赖以生存的关系。关于户口,上述13原告的户口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末就已经在埗岗十三经济社。关于义务,是否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埗岗十三经济社承担,其未能举证原告未履行章程义务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提供证据包括在岗村与其他村民一样分配有责任田、缴纳农业税、缴纳公粮,有选举和被选举权、会议表决权、投票权等权利义务,证实了原告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因此应当认定13原告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陈燕、程玉妹、何伍贤、李财意、温秀连、黄玉凤6原告是因结婚而把户口迁入埗岗十三经济社的,《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方案》第6条规定:“凡迁入户不享受分配(结婚迁入、参军、读书除外)”。上述6原告是由于结婚而迁入的,符合成为该经济社成员的资格和分配条件。埗岗十三经济社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一条规定。3.范学茹、范某甲、范某乙、范某丙、范燕群、范源胜、范年湘、范莉芬、范某戊、范某丁10原告是因出生而直接入户埗岗十三经济社的。根据《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方案》第六条规定,10原告的母亲或父亲因结婚迁户口到埗岗十三经济社的,其父亲或母亲本身就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和符合分配条件,10原告自出生就入户岗十三经济社,其集体成员资格自出生或入户时就依法确立,应当享有与其他村民成员一样的权利参与分配。(二)涉案耕地是2011年开始征收,征地补偿款在2014年前补偿到位,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农村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也是作为集体组织成员的基本生活保障,只要具有具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就应当对集体土地享有同等的权利。各原告在《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方案》和《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细则》作出前,该征地补偿就属于集体财产,但岗十三经济社于2014年1月5日作出的《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方案》和《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细则》把29原告排除在分配对象外,违反了上述规定,实质上是为了维护小团体的利益进而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三)原告因历史遗留、结婚、出生原因,先后拥有岗十三经济社户籍,且一直与其他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分配责任田、缴纳农业税、缴纳公粮等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具有岗十三经济社成员资格并享受相应的村民待遇。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花山镇政府作出的花山府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判决被告花山镇政府自判决书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花山镇政府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作出相关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原告不具有岗十三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能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及花山派出所出具的《花山镇步岗村第十三经济社潘树群等6户人户口迁移情况》可知,原告潘树群、范志海、陈燕、范记威、吴素娣、范俊锋、程玉妹、范桂财、徐英如、范艮好、何伍贤、范桂初、李财意、范永生、何秋梅、范桂添、温秀连、范桂来、黄玉凤原不是埗岗十三经济社村民,户口不在埗岗十三经济社处,他们系1989年后陆续迁入埗岗十三经济社,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不因入户岗十三经济社而当然属于该集体经济组成成员,其是否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应由岗十三经济社按上述规定进行审查、表决确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其已经被岗十三经济社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据此,不能认定上述原告属于埗岗十三经济社成员。范某甲、范学茹、范某乙、范燕群、范某丙、范源胜、范年湘、范莉芬、范某戊和范某丁属于出生随父亲登记在岗十三经济社的公民,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述人员出生时其父亲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未经岗十三经济社成员表决确定,因此,上述人员不因出生入户而当然成为岗十三经济社的成员。2.从埗岗村委会及岗十三经济社提交的《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方案》、《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细则》、2015年1月5日的《会议记录》以及《2013年底布岗村十三队分红人员名单确认及签收表》显示:2014年1月5日,埗岗十三经济社召开了户代表会议,会议讨论通过了《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方案》和《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细则》,决定对岗十三经济社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补偿款所得利息进行分配,应当户代表人数40人,实际到会人数40人,同意该分配方案的人数为33人。《会议记录》上载明:“年终分配总额为247800元,分配人数118人,每人分配金额为2100元。”其中,《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方案》第6点规定,迁入户不享受分配(结婚迁入、参军、读书除外),故埗岗十三经济社根据上述规定,没有给与原告年终分红分配。(三)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受理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后,依法告知了受理情况,并向岗村委会、埗岗十三经济社发出举证通知,要求埗岗村委会、埗岗十三经济社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该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详细的书面答复,提供不给与原告村民待遇和土地征收款利息分红分配的事实及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资料。同日,被告向花山派出所发出《关于协助核查花山镇布岗村第十三经济社潘树群、范记威、范桂财、范桂初、范永生及范桂来6户人户口迁移情况的函》,证实原告于1989年起陆续入户到埗岗十三经济社。2014年6月23日,埗岗村委会、埗岗十三经济社向被告提交了《关于潘树群、范记威、范桂财、范桂初、范永生及范桂来6户人行政申请的情况说明》、《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方案》、《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细则》、《会议记录》、《2013年底布岗村十三队分红人员名单确认及签收表》。2015年7月24日,被告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花山府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了原告和两第三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范志海1989年8月14日将户口迁入埗岗十三经济社,陈燕与范志海登记结婚并于1999年5月19日将户口迁入埗岗十三经济社。婚后,两人于1996年2月24日生育女儿范学茹,1999年1月14日生育儿子范某甲,范学茹、范某甲于1999年6月14日出生入户埗岗十三经济社。潘树群为范志海母亲,其于1989年迁入埗岗十三经济社。范记威与吴素娣系夫妻关系,婚后于1989年2月27日生育儿子范俊锋,三人于1990年12月13日将户口迁入埗岗十三经济社。程玉妹与范俊锋系夫妻关系,生育女儿范某乙。程玉妹于2013年12月27日将户口迁入埗岗十三经济社,范某乙2014年1月29日出生入户埗岗十三经济社。范桂财与徐英如系夫妻关系,1994年8月16日,二人将户口迁入埗岗十三经济社。大女儿范艮好于1999年2月8日从镇政府集体户口迁入岗十三经济社,范艮好的丈夫何伍贤于2001年4月17日将户口迁入埗岗十三经济社,双方于2003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范某丙,1992年4月22日生育女儿范燕群。范某丙于2004年6月18日入户埗岗十三经济社,范燕群于1994年10月15日入户埗岗十三经济社。范永生与何秋梅系夫妻关系,生育儿子范桂添,三人1990年12月13日将户口迁入埗岗十三经济社,范桂添与温秀连系夫妻关系,且生育儿子范年湘和女儿范莉芬。温秀连于1994年7月1日将户口迁入埗岗十三经济社,范年湘于1993年10月11日出生入户埗岗十三经济社,范莉芬于1994年12月22日出生,1995年3月3日随父母入户埗岗十三经济社。范桂来与黄玉凤系夫妻关系,范桂来于1989年8月14日迁入埗岗十三队,1999年7月16日分户入户埗岗十三经济社。黄玉凤于1998年12月21日因结婚入户夫家埗岗十三经济社,1999年7月16日,分户入户埗岗十三经济社。范桂来与黄玉凤生育儿子范某戊,女儿范某丁。范某戊于1999年7月16日入户埗岗十三经济社,女儿范某丁于2010年9月28日入户埗岗十三经济社。范桂初与李财意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0年8月登记结婚,1992年10月9日生育儿子范源胜。2户口薄上载明迁入埗岗十三经济社的时间为2006年11月13日分户。范志海、潘树群、陈燕等29原告现户口均在埗岗十三经济社处,为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埗岗村村民。另查明,范志海、潘树群、陈燕等29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花山镇政府申请确认其具有埗岗村委会和埗岗十三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给予上述原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同时要求埗岗村委会、埗岗十三经济社向原告补发2013年度征地款利息分红。花山镇政府受理原告的申请后,于2015年6月12日向埗岗村委会、埗岗十三经济社发出花山府行决字(2015)1号举证通知书,要求埗岗村委会、埗岗十三经济社对上述原告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详细的书面答复,提供不给予范志海、潘树群、陈燕等29原告岗村同等村民待遇和土地征收款利息分红分配的事实及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并告知若不提供或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述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6月16日送达给了埗岗村委会和埗岗十三经济社。2015年6月23日,岗十三经济社和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岗村经济联合社向花山镇政府提交《关于潘树群、范记威、范桂财、范桂初、范永生及范桂来6户人行政申请的情况说明》,就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并提交了《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方案》、《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细则》、2014年1月5日的《会议记录》以及《2013年底布岗村十三队分红人员名单确认及签收表》等相关证据。2015年6月12日,花山镇政府向花山派出所发出《关于协助核查花山镇布岗村第十三经济社潘树群、范记威、范桂财、范桂初、范永生及范桂来6户人户口迁移情况的函》,花山镇派出所向花山镇政府出具了《花山镇布岗村第十三经济社潘树群等6户人户口迁移情况》,就潘树群等人的户口迁移情况进行了详细的列表说明。2015年7月24日,花山镇政府作出花山府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潘树群等人是1989年后陆续迁入埗岗十三经济社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埗岗十三经济社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因此,不能认定其属于岗十三经济社成员。从而其生育的子女范燕群、范某丙等人也不能因出生入户而当然成为岗十三经济社的成员,于是,最终决定驳回范志海、潘树群、陈燕等29原告的全部请求。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依法送达给了范志海、潘树群、陈燕等29原告和埗岗村委会、埗岗十三经济社。再查明,2014年1月5日,埗岗十三经济社召开户代表会议,会议讨论通过了《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细则》和《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方案》,决定对岗十三经济社被征收的集体土地补偿款所得利息进行分配,应当会户代表人数40人,实际到会人数40人,同意该分配方案的人数为33人。会议记录上载明“年终分配总额为247800元,分配人数118人,每人分配金额为2100元。”其中,《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方案》第6点规定,迁入户不享受分配(结婚迁入、参军、读书除外),故岗十三经济社根据户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的《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方案》,没有给与原告年终分红分配。又查明,范桂添、范桂初、范志海的父亲持有集体土地使用证。范记威、范桂财、范永生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桂添、范志海的父亲范艮河、范桂初持有农民建住房的法律凭证,该证为花山镇政府经社审查后认为上述人员符合规划准予建设后颁发给上述人员的。由此可知,上述户主在岗十三经济社分配有宅基地。同时,范桂添、范志海、范记威、范桂财、范桂初、范永生及范桂来等有缴纳农业税等费用,分配有责任田。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范志海一户身份证和户口簿以及出生证、农业税统计表、范记威一户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农业税统计表、范桂财一户身份证和户口簿及农业税统计表、范永生一户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及结婚证、农业税统计表、范桂来一户身份证及户口簿、出生证以及结婚证、农业税统计表、统筹费缴费证明、缴费登记表、农民负担监督卡、范桂初一户身份证、户口簿及结婚证、农业统计税表、粮食定购任务证、粮食入库任务证、入库结算登记卡、农业税缴费证明、集体土地使用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等。被告提交的行政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举证通知书、两第三人送达回证、《关于潘树群、范记威、范桂财、范桂初、范永生及范桂来6户人行政申请的情况说明》、《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方案》、《布岗村第十三经济合作社分配细则》、《会议记录》、《2013年底布岗村十三队分红人员名单确认及签收表》、《关于协助核查花山镇布岗村第十三经济社潘树群、范记威、范桂财、范桂初、范永生及范桂来6户人户口迁移情况的函》、《花山镇布岗村第十三经济社潘树群等6户人户口迁移情况》、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职权。本案中,花山镇政府范志海、潘树群、陈燕等29原告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埗岗村委会和埗岗十三经济社的侵害提出行政处理申请,花山镇政府依法有权进行处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范志海、潘树群、陈燕、范记威、吴素娣、范俊锋、程玉妹、范桂财、徐英如、范艮好、何伍贤、范桂初、李财意、范永生、何秋梅、范桂添、温秀连、范桂来、黄玉凤不是岗十三经济社原本居住的村民,是于1989年后陆续迁入岗十三经济社,属于上述规定的户口迁出迁入的公民。按照上述人员是否属于岗十三经济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应由岗十三经济社按照上述规定需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范志海、潘树群、陈燕、范记威、吴素娣、范俊锋、程玉妹、范桂财、徐英如、范艮好、何伍贤、范桂初、李财意、范永生、何秋梅、范桂添、温秀连、范桂来、黄玉凤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虽未经过岗十三经济社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但其提交了可以证实上述人员在岗十三经济社拥有宅基地、缴纳农业税、分配责任田等只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才可享有的权利义务的相关证据。花山镇政府于2015年6月12日向埗岗村委会、埗岗十三经济社发出了花山府行决字(2015)1号举证通知书,明确要求埗岗村委会、埗岗十三经济社就不给范志海、潘树群、陈燕等29原告村民待遇和土地征收款利息分红分配的事实及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花山镇政府在未对范志海、潘树群、陈燕、范记威、吴素娣、范俊锋、程玉妹、范桂财、徐英如、范艮好、何伍贤、范桂初、李财意、范永生、何秋梅、范桂添、温秀连、范桂来、黄玉凤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充分调查取证的前提下,仅因上述人员的原籍不是岗十三经济社,而是后来将户口迁入埗岗十三经济社的,而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岗村委会、埗岗十三经济社社委会或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为由,所以不认定上述人员属于岗十三经济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花山镇政府在未对范志海、潘树群、陈燕、范记威、吴素娣、范俊锋、程玉妹、范桂财、徐英如、范艮好、何伍贤、范桂初、李财意、范永生、何秋梅、范桂添、温秀连、范桂来、黄玉凤是否具有埗岗村委会、埗岗十三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况下,认定范某甲、范学茹、范某乙、范燕群、范某丙、范源胜、范年湘、范莉芬、范某戊和范某丁属于出生随父亲登记在岗十三经济社的公民,其出生时其父亲的成员资格未经岗十三经济社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因此范某甲、范学茹等人员不因出生入户而当然成为岗十三经济社的成员亦属错误。因此,范志海、潘树群、陈燕、范某甲等29原告请求撤销花山镇政府作出的花山府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花山镇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花山府行决字(2015)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二、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就原告范志海、潘树群、陈燕、范某甲、范学茹、范记威、吴素娣、范俊锋、程玉妹、范某乙、范桂财、徐英如、何伍贤、范艮好、范某丙、范燕群、范桂初、李财意、范源胜、范永生、何秋梅、范桂添、温秀连、范年湘、范莉芬、范桂来、黄玉凤、范某丁、范某戊的行政处理申请重新作出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屈玲红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卫瑞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立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