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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2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雷丽萍与陈永、第三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丽萍,陈永,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民初49号原告雷丽萍,女,1982年8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王柳莺,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永,男,1989年4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文秀,男,1975年9月29日出生。第三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102号,组织机构代码:72643375-3。法定代表人游开辉,董事长。原告雷丽萍与被告陈永、第三人福建鸿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图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丽萍的委托代理人邱宁江、王柳莺和被告陈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同日,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丽萍的委托代理人王柳莺和被告陈永的委托代理人陈文秀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鸿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丽萍诉称,2013年6月22日,第三人鸿图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由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游开辉、陈恢显、吴建忠、范立派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后,因第三人鸿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原告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第三人鸿图公司应偿还借款2100万元,并支付借款1000万元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1000万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500万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2100万元自2013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第三人鸿图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款项,在扣除本项借款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第三人鸿图公司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8861元。此后,第三人鸿图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告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发现,2013年12月9日,被告与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第三人鸿图公司开发的位于大田县福田大道99号大田锦绣福田小区6号楼2601、2602、2603、2604、2605、2606、2701、2702、2703、2704、2801、2802、2803、2804室等14套房产,合同总价共计7738980元。上述房产已转移登记于被告名下,但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鸿图公司支付对价的购房款。故第三人鸿图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7738980元。原告对第三人鸿图公司享有债权(借款2100万元及其相应的利息),而第三人鸿图公司怠于行使对被告的到期债权7738980元,已损害了原告的债权实现。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以7738980元为限偿还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行使代位权产生的律师费149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永辩称,2013年12月9日,被告父亲陈永发向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小区6号楼2601、2602、2603、2604、2605、2606、2701、2702、2703、2704、2801、2802、2803、2804室等14套房产,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商品房的单价为68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12829368元。后因上述房产需向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被告父亲陈永发遂向第三人鸿图公司申请要求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其儿子陈永名下,故被告陈永与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重新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该份合同作为向房管部门备案的依据,且为了降低税费,在该份合同中将上述14套商品房的单价及总价款降低,商品房单价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773898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父亲陈永发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4日分四次将购房款2000000元、6000000元、4000000元、829368元,合计人民币12829368元汇入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因此,被告已向第三人鸿图公司支付全额购房款,并不存在原告诉称被告尚欠第三人鸿图公司购房款7738980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行使代位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人鸿图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2日,鸿图公司与雷丽萍签订一份最高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雷丽萍同意借给鸿图公司2500万元,合同有效期为一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因鸿图公司违约,雷丽萍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鸿图公司承担;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游开辉、陈恢显、吴建忠、范立派自愿为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因鸿图公司未能偿还借款,雷丽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鸿图公司偿还相应的借款及其利息。2014年8月4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258号判决:一、鸿图公司应向雷丽萍偿还借款2100万元;二、鸿图公司应向雷丽萍支付借款1000万元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1000万元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500万元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2100万元自2013年12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偿还借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鸿图公司已支付的400万元款项,在扣除本项借款利息后,抵扣借款本金;三、鸿图公司向雷丽萍支付因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68861元;四、三明鲲鹏实业有限公司、游开辉、陈恢显、吴建忠、范立派对鸿图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雷丽萍的其他诉讼请求。鸿图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258号判决生效后,雷丽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7月6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鸿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游开辉制定执行笔录,在该笔录中,游开辉陈述:鸿图公司有分房给各股东,陈恢显(系陈永发叔叔)分到500平方米左右,但其于前两年就将分到的房子抵债给别人了。同年9月8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向陈恢显制作了执行笔录,陈恢显在该笔录中陈述:我有分到房,具体房号为第6幢2601、2602、2603、2604、2605、2606、2701、2702、2703、2704、2801、2802、2803、2804室等14套房产,公司分房时间大约在2012年-2013年,分给我之后,我就把房子卖给陈永了,他是我侄儿陈永发的儿子。现房子已经登记在陈永名下了。在执行过程中,雷丽萍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执行鸿图公司对陈永享有的到期债权7738980元。同年10月23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陈永直接向雷丽萍履行其对鸿图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738980元,并不得向鸿图公司履行;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向雷丽萍送达了上述裁定书,并向陈永邮寄送达上述裁定书,但被退回,至今未将该执行裁定送达给被告陈永。另查明,陈永发系陈永父亲。2013年12月9日,陈永发与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陈永发向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购买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第6幢2601、2602、2603、2604、2605、2606、2701、2702、2703、2704、2801、2802、2803、2804室房产,上述14套房产的建筑面积共计1886.672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800元,总价为12829368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因上述房产需向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备案登记,陈永发遂向第三人鸿图公司提出欲将上述房产登记在其儿子陈永名下。同日,被告陈永与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以该份合同作为向房管部门备案的依据,且为了降低税费,双方同意在该份合同中将商品房的单价与总价降低为每平方米4500元,总价为7738980元,其余约定不变。嗣后,陈永发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4日分四次将购房款2000000元、6000000元、4000000元、829368元,合计人民币12829368元汇入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现上述房产均已登记在被告陈永名下。再查明,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系第三人鸿图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6年2月1日,雷丽萍向福建邱宁江律师事务所交纳律师代理费1490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14)三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闽民终字第117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5)三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执行笔录四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增值税发票一份,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四份、房屋登记信息证明二份、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三份,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三份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原告能否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2)第三人鸿图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7738980元。对此,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一、关于原告能否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的问题。原告雷丽萍认为,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三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对第三人鸿图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7738980元。该执行裁定送达给了原告,但未送达给被告,故该执行裁定不生效,原告可以向本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并要求被告以7738980元为限偿还第三人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被告陈永认为,被告至今未收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冻结了第三人鸿图公司对被告的到期债权。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鸿图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原告请求执行第三人鸿图公司对被告的到期债权,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不能依据(2015)三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第三人鸿图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故原告有权向本院直接提起代位权诉讼。二、关于第三人鸿图公司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7738980元的问题。原告雷丽萍认为,虽然陈永发有将购房款12829368元汇入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的账户,但上述购房款于转账当日又分笔转出至第三人鸿图公司股东陈恢显的儿子陈永萍的账户中,再由陈永萍的账户转出至陈富福和陈文秀的账户中。故上述转账仅是为了走账需要,被告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且被告一次性购买14套房产,至今未开具不动产销售发票,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也未缴纳契税,其行为完全不符合常理。陈恢显与被告陈永系亲戚关系,在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四份执行笔录中,游开辉、杨启统及陈恢显本人均陈述陈恢显有分房,但未交付购房款到公司。故上述购房款并未实际交付,第三人鸿图公司对被告仍享有到期债权7738980元。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15)三执字第228-1号执行裁定一份、执行笔录四份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三份予以证实。被告陈永认为,2013年12月9日,其父陈永发与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陈永发向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购买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第6幢2601、2602、2603、2604、2605、2606、2701、2702、2703、2704、2801、2802、2803、2804室等14套房产,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800元,总价为12829368元。合同签订后,陈永发依约分别于2014年1月13日、同月14日、同月24日分四次将购房款2000000元、6000000元、4000000元、829368元,合计人民币12829368元汇入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的银行账户。至此,被告已完成付款义务,至于第三人鸿图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至其他人的账户系公司内部财务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购买上述房屋系为了居住需要,第三人鸿图公司至今未能交付房屋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系因第三人经营不善导致,被告对此也表示不满。故第三人鸿图公司对被告不享有到期债权7738980元。对上述事实,被告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房屋登记信息二份、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四份、收款收据三份、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也证明了被告父亲陈永发已将购房款全额交付给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至于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将上述款项转至其他人的账户系公司内部财务问题,与被告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四份执行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陈恢显在笔录中陈述系将上述房产出卖给陈永,但陈永实际是向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购买房产,购房款也是汇入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的账户。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房屋登记信息二份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单四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虽然陈永发有将购房款12829368元汇入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的账户,但上述购房款于转账当日又分笔转出至第三人鸿图公司股东陈恢显的儿子陈永萍的账户中,再由陈永萍的账户转出至陈富福和陈文秀的账户中。故上述转账仅是为了走账需要,被告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和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出具的证明,都是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自行制作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2013年12月9日,被告父亲陈永发与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鸿图公司大田分公司购买位于大田县均溪镇福田大道99号锦绣福田第6幢2601、2602、2603、2604、2605、2606、2701、2702、2703、2704、2801、2802、2803、2804室等14套房产,并依约缴纳了全额购房款。上述房产现已登记在被告陈永名下。原告主张上述转账行为仅是为了走账需要,并未实际缴纳购房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应认定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鸿图公司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773898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鸿图公司对被告陈永享有到期债权,原告要求代为行使第三人鸿图公司到期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具备代位权诉讼的法律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以7738980元为限偿还第三人鸿图公司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其利息,并支付原告因行使代位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49000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鸿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五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丽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2016元,由原告雷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夏瑛审 判 员  陈成祯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范惠兰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已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务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