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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81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1刑初224号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海某某,男,生于1975年5月25日,回族,农民。因犯抢劫罪,2002年4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9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3月18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6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禹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与被告人海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王某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浅公路古城镇崔庄路段时将同向行人王某撞伤(轻伤二级)。经鉴定,海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147.941mg/100ml。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海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山浅公路古城镇崔庄路段时将同向行人王某撞伤,经河南省禹州市公安局刑事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海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7.94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海某某与被害人王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征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海某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害人陈述、书证、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赔偿协议、谅解书、撤诉申请等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海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海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其谅解,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雷英人民陪审员  李娜敏人民陪审员  李向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毛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