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汤志锋与胡启林、朱丽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汤志锋,胡启林,朱丽洁,佛山市南海蓝跃印刷有限公司,陈增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汤志锋,男,汉族,1974年6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北京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启林,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洁,女,汉族,1984年5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蓝跃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科技工业园北约工业区1座厂房,注册号440682000068672。法定代表人胡启林,该公司经理。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增雄,男,汉族,1969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杨小明,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林,女,汉族,1990年2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广东粤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上诉人汤志锋因与被上诉人胡启林、朱丽洁、佛山市南海蓝跃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跃公司)、陈增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胡启林、朱丽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2040000元予汤志锋;二、胡启林、朱丽洁应分别以144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2日及以6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按年利率5.6%计付利息予汤志锋,息随本清;三、驳回汤志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胡启林、朱丽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2204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049.38元(汤志锋已预交),由汤志锋负担14200元,由胡启林、朱丽洁负担12849.38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径付还予汤志锋,法院不另收退。上诉人汤志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胡启林的还款系归还向陈增雄所借款项,与汤志锋无关。汤志锋先后两次借给胡启林款项共计3500000元,口头约定了利息,并由蓝跃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胡启林与陈增雄也存在借款关系,其至今仍未还清向陈增雄所借款项,根据胡启林与陈增雄所签借款协议内容及实际还款情况,胡启林归还的三笔款项450000元、110000元及900000元均转至陈增雄的账户,均属归还陈增雄而非汤志锋的借款。关于利息问题,汤志锋与胡启林签订的借款协议中虽未载明,但双方已口头约定。因胡启林并未归还汤志锋任何本金,故利息仍应分别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2日起及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计算。同时,因蓝跃公司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加盖公章,故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支持汤志锋诉讼请求,即胡启林、朱丽洁、蓝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及该款利息1162345.1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22.4%暂计至2014年11月24日);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胡启林、朱丽洁、蓝跃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胡启林答辩称:涉案借款本金3500000元,胡启林已经偿还完毕,由于经济困难,无法支付上诉费而未上诉。涉案借款的真正出借人是陈增雄,陈增雄与胡启林从2009年起就有借贷往来,初步估计通过胡启林账户汇给陈增雄的款项接近两千万元,而且涉案的两笔借款均是从陈增雄的账户汇出,而非从汤志锋的账户汇出,说明陈增雄有出借能力,真正出借人是陈增雄。汤志锋与陈增雄利用胡启林对陈增雄的信任,没有让陈增雄当面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其二人合谋牟取非法利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汤志锋的全部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丽洁答辩称,涉案的借款并非胡启林和朱丽洁的共同债务,胡启林与朱丽洁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借款数目巨大,不可能用于家庭生活。被上诉人陈增雄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款项实际上是胡启林用于归还给陈增雄,与本案无关,陈增雄认可汤志锋的上诉意见。蓝跃公司二审期间答辩称,没有答辩意见。上诉人汤志锋二审期间提交中国农业银行活期存折明细清单(尾号3271,户名汤志锋)一份,以证明汤志锋与陈增雄之间一直有款项转账往来,汤志锋委托陈增雄交付本案借款属于正常情形。被上诉人胡启林、朱丽洁、蓝跃公司质证认为,无法确认收款账户,汤志锋与陈增雄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排除是生意往来,不能因此证明是本案的代转款,转款时间、金额与本案款项并不一致。被上诉人陈增雄质证认为,汤志锋曾出借款项给陈增雄,陈增雄仍欠汤志锋借款。经审查,汤志锋二审提交的活期存折明细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上诉人胡启林、朱丽洁、蓝跃公司、陈增雄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如何认定胡启林、朱丽洁应向汤志锋返还借款的本息;二、蓝跃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此,本院作以下分析:一、关于如何认定胡启林、朱丽洁应向汤志锋返还借款的本息问题。首先,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汤志锋就双方存在的借贷关系已经举证证明,胡启林抗辩称其已经偿还涉案借款,胡启林应当对其抗辩提供证据以证明。虽然胡启林举证证实其已经向第三人陈增雄账户多次转款,而且胡启林转款汇入的账户也是汇出本案借款给胡启林的账户,但胡启林与第三人陈增雄之间的款项往来已久且频繁,在胡启林既未能证实其向第三人陈增雄账户转款这一还款方式系受汤志锋指示所为,又未能证实其与第三人陈增雄之间的款项往来已经结清的情况,胡启林关于其已经偿还本案借款的抗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胡启林尚欠汤志锋借款3500000元。原审法院认定胡启林已经偿还本案部分借款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其次,关于借款利息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本案中,汤志锋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根据上述规定,汤志锋可请求胡启林分别从两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对于计算利息的起始日期、利率超出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后,关于朱丽洁的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发生在胡启林、朱丽洁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朱丽洁未能证实涉案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未能举证证实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朱丽洁对案涉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关于蓝跃公司应否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在涉案《借款协议》中并未对蓝跃公司的保证方式、保证期限进行约定,蓝跃公司对胡启林的借款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鉴于涉案借款已分别于2013年5月21日、6月27日届满,而汤志锋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蓝跃公司对胡启林本案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蓝跃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汤志锋要求蓝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汤志锋上诉所提,部分理由成立,对于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无理部分,本院不予接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胡启林、朱丽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予汤志锋;三、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4)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胡启林、朱丽洁应分别以20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5月22日起以及以15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8日起至借款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汤志锋,息随本清。如果胡启林、朱丽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22049.3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7049.38元(汤志锋已预交),由汤志锋负担4200元,由胡启林、朱丽洁负担22849.3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29.76元(汤志锋已预交27778.76元),由汤志锋负担9700元,由胡启林、朱丽洁负担16629.76元。胡启林、朱丽洁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还予汤志锋,一、二审法院均不另行收退;汤志锋多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449元,经其书面申请后,由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维审 判 员 吴绮擎代理审判员 陈星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卢文慧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