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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8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石生玉与吴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生玉,吴伟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8民初445号原告:石生玉,男,汉族,1961年9月25日出生,住洛宁县。被告:吴伟强(又名吴强),男,汉族,1964年10月18日出生,住洛宁县。原告石生玉诉被告吴伟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向被告吴伟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贺耀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杨鹏飞,人民陪审员贾来治参加评议,书记员田小超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生玉、被告吴伟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7月27日,被告吴伟强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并注明半年付一次利息(月息1.5%)。2008年8月1日,原告找到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又重新书写借条一张。2010年8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期间,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付了部分利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借原告本金是2万元,累计偿还利息10200元,累计偿还本金7500元。剩余本金12500元及利息我愿意偿还。已还本金7500元不应该重复计算利息。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底,被告吴伟强向原告石生玉借款20000元。2008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到石生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息1.5%,半年付一次利息。吴伟强,2008.8.1”。2010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讨要借款,被告在借条上书写“吴强,2010.8.11.”,被告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并加盖“吴强印”字样印章。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发生纠纷。另查明:被告吴伟强自2007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8月18日止分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合计177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伟强从原告石生玉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签名按指印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35400元(20000元×1.5%×118个月=354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17700元,被告应承担的剩余利息为17700元,被告应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告辩称,其已累计偿还利息10200元,累计偿还本金7500元,对于被告偿还本金7500元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借款合计17700元应视为对利息的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吴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石生玉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7700元,并承担自2016年6月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吴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耀彩代理审判员 :杨鹏飞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小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