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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5民初20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聂华军与付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华军,付建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5民初2005号原告:聂华军。委托代理人:王甲,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建光。原告聂华军诉被告付建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华军的委托代理人王甲及被告付建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华军诉称,被告付建光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同年8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被告付建光辩称,是通过原告借的原告的一个姓路的亲戚的钱,共40000元,另外10000元是投资款,原告让被告把钱直接还给其亲戚,已经通过银行打款给了原告亲戚,但原告没把借条还给被告。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付建光于2015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43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同年8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两份借条中均写有“今借到聂华军现金”字样。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款,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足以证实被告付建光向原告借款53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通过原告借的原告亲戚的40000元钱及另外10000元是投资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今借到聂华军现金”,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让其把钱直接还给原告亲戚且已经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亲戚,原告没归还借条,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授权第三人代收借款,且原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此,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3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建光向原告聂华军偿还借款5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元,由被告付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时营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