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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某公司曲阜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38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孙腾。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负责人张某乙。委托代理人赵路。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孙腾,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租用的豫A×××××号汽车所有人为王宝石,我作为被保险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15年3月21日,邱银花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与保险公司协商推定车辆全损,但是对于赔偿数额无法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保单号为PDAT20153708T000023776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豫A×××××号汽车机动车辆保险单及豫A×××××号汽车行驶证各1份。2、曲阜市公安局书院派出所出具的接警证明1份。3、济宁鸿达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济鸿达评报字(2016)1607号鉴定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与原告达成了推定全损协议,约定豫A×××××号汽车车辆定损以我公司的定价为准,赔偿数额为车辆实际价值,残值在招标后予以确认。根据约定我公司对该车进行定损金额为142000元,将残值予以招标拍卖,27家竞标单位予以竞标;2015年5月11日中标单位济南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投标价格为70100元。我公司同意按照双方约定的定损方式予以理赔。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豫A×××××号汽车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告知单、告知书、保单回执各1份。2、张某甲与某公司曲阜支公司签订的推定全损协议书1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竞价报告1份。4、济宁科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济科资评报字(2016)第40号车辆损失及残值鉴定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各1份。经审理查明:豫A×××××号汽车所有人为王宝石。原告张某甲租用豫A×××××号汽车期间,原告在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处为豫A×××××号汽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3月7日至2016年3月6日;商业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31014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2015年3月21日,邱银花驾驶豫A×××××号汽车在曲阜市书院工业园路,由南向北行驶由于驾驶不慎,车辆撞到路边树上,造成车辆前部严重损伤、树木被撞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报案,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签订推定全损协议书后,该公司通过竞标方式对豫A×××××号汽车残值进行竞标,济南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70100元中标。而后原、被告双方就豫A×××××号汽车理赔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7228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济宁鸿达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该公司作出的济鸿达评报字(2016)1607号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豫A×××××号车辆无法修复大损,其车辆损失价值为1710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该报告经庭审质证,被告有异议并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评估;本院委托济宁科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豫A×××××号汽车车损进行重新鉴定评估,该公司作出的济科资评报字(2016)第40号车辆损失及残值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豫A×××××号车辆损失价值为124432元(评估净值145432元-残值21000元),车辆残值为21000元。被告支付评估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已记录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为其租用的豫A×××××号汽车在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辆保险,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在保险期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条款约定赔偿给原告被保险车辆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豫A×××××号汽车车损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豫A×××××号汽车车损价值问题,应以济宁科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及残值鉴定评估报告结论为依据。关于豫A×××××号汽车残值问题,原告主张归其所有,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赔偿给原告投保的豫A×××××号车辆损失价值124432元。济宁鸿达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未对豫A×××××号汽车残值作出评估认定,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故不予采纳。该公司收取的评估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申请对事故车辆损失重新进行鉴定评估产生的评估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甲投保的豫A×××××号汽车保险赔偿金124432元(评估净值145432元-残值21000元)。二、豫A×××××号汽车残值21000元,归原告张某甲所有。三、济宁鸿达车辆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四、济宁科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收取的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某公司曲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凡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庞红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