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2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陈征与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征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29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泥岗路红岗东村路桥大厦19-23层。法定代表人刘声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元,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艳,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征,男,197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浏阳市。委托代理人宋小兵,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征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浏民初字第04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陈征作为出租方(乙方),深圳路桥公司设立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作为承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甲方因工程需要向陈征租赁50铲车一台,月租金为1.55万元/台;租赁设备只能在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工程项目使用;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按照乙方提供的账号转账付款,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陈征在该协议尾部乙方处签字,劳建明作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代表人在甲方处签字。2014年1月20日,经陈征与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结算,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尚欠陈征设备租赁款63998.5元,由该项目部负责人马凌经手向陈征出具了欠款单,欠款单上注明“长浏二标项目部欠陈征铲车租金63998.5元,大写陆万叁仟玖佰玖拾捌元整,到2014年5月30日前一次付清,欠款单上加盖了“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出具欠款单后,经陈征多次催问,均未支付所欠租赁款。另查明,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凌系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诉讼中,深圳路桥公司称将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收回但未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深圳路桥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陈征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欠款单上所加盖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陈征与深圳路桥公司下设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陈征已经向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提供了租赁设备,陈征提交的欠款单上不仅有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负责人马凌的签字,还加盖了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应当及时向陈征支付所欠的设备租赁款。因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系深圳路桥公司的内设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付款责任应由深圳路桥公司承担。虽深圳路桥公司称其于2013年11月18日办理了名称变更登记,但这并不影响深圳路桥公司对原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享有的权利义务的承继,深圳路桥公司也未就其在名称变更之前或之后收回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公章及财务专用章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并进行公示,故对深圳路桥公司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和陈征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涉案租赁款真实性的抗辩观点均不予采纳,深圳路桥公司应当向陈征支付设备租赁款63998.5元。因深圳路桥公司未及时向陈征支付设备租赁款,故还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深圳路桥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鉴定申请,要求对本案陈征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欠款单上所加盖的“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其提交鉴定申请的时间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原审法院已经对陈征提交的2014年1月20日加盖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公司长浏高速第二合同段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款单予以了认定,故原审法院对深圳路桥公司的上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陈征设备租赁款63998.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9元,由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深圳路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在重新送达开庭传票后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因此上诉人当庭申请对涉案的欠款单所加盖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的行为未超出举证期限。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陈征提交的租赁合同并未加盖上诉人及二标项目部印章,且签字人劳建明并非上诉人公司员工,其为马凌自行聘请的员工。原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陈述与未做印章鉴定的欠款单直接确认租赁合同及欠条内容真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征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关于租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涉案租赁合同上的签字人劳建明系涉案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其以深圳路桥公司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名义与陈征签订铲车租赁合同应当认定职务行为。同时,陈征提交的由该项目部负责人马凌签字盖章的欠条及材料结算单亦可证明双方租赁关系的存在。另,根据陈征提交的落款2014年1月20日的欠条显示,该欠条上不仅盖有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的财务章,且有项目部负责人马凌签字认可,因此,该欠条对项目部具有约束力。又因涉案工程项目部系深圳路桥公司所设立,故深圳路桥公司应承担该欠条所承诺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所称因涉案欠条上长浏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项目部公章系第三方伪造故该欠条无效的问题,即使深圳路桥公司在欠条出具前已将项目公章收回,但因该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征知道或应当知道公章收回一事,因此,陈征基于对项目部及马凌的信任,相信所盖公章即为项目部公章亦符合常理,故陈征可依欠条的约定依法向深圳路桥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审法院驳回深圳路桥公司对涉案欠条所加盖的印章要求鉴定的申请亦并无不当。至于深圳路桥公司提出其所欠租金不能确定为63998.5万元的问题,因该公司对此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深圳路桥公司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09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刘 英代理审判员 金新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