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行申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爱文诉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爱文,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晋行申字第12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爱文,女,汉族,1958年5月18日出生,住阳泉市。委托代理人吴永续,男,汉族,1934年5月12日出生,住阳泉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史立文、冯润枝,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张爱文因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阳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爱文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审判人员在审理时有徇私枉法裁判的行为,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八)项的规定,请求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事诉讼法适用解释》)第三百七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再审申请书应当记明“申请再审的法定情形及具体事实、理由”;张爱文在其再审申请书中只将符合再审的有关法条进行了表述,并未有符合该法条的申请再审的具体事实和理由,致使法院无法依照规定对其再审申请进行审查;由于张爱文所提出的再审申请无再审事由,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爱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琳审 判 员 郑 宏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穆五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