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6民初2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何艳梅、王西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何艳梅,王西华,何刘根,徐丽,何合理,徐春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6民初220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负责人郭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随刚建(特别授权),系该支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刘英宇(特别授权),系该支行法律顾问。被告何艳梅,女,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西华(系被告何艳梅之丈夫),男,198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刘根,男,1980年6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丽(系被告何刘根之妻),女,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何合理,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春玲(系被告何合理之妻),女,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与被告何艳梅、王西华、何刘根、徐丽、何合理、徐春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艳梅、王西华、何刘根、徐丽、何合理、徐春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艳梅于2015年7月23日经被告何刘根、何合理连带担保借原告现金150000元,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年息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罚息为借款利率的30%。可被告归还了部分贷款本息后,原告多次催要余下的贷款本息78675.64元,被告拒不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6900元、利息1775.64元(含罚息,计算年利率为15.3%,罚息为利率的30%,计算时间截至2016年5月6日),共计78675.64元,之后利息(含罚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何艳梅、王西华、何刘根、徐丽、何合理、徐春玲均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7月23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手工借据各一份,联保协议书上主要显示何刘根、何艳梅、何合理成立联保小组,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提供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合同及贷款手工借据上主要显示借款本金为150000元,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证明:被告何艳梅于2015年7月23日借原告150000元,年利率为15.3%,逾期罚息为借款利率的30%,由被告何刘根、何合理提供担保。2、截止2016年6月24日贷款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后被告何艳梅又归还了一部分借款,现被告何艳梅尚欠原告本息合计59568.02元。3、被告何艳梅、王西华家庭户口本一份,被告何刘根、徐丽家庭户口本一份,被告何合理、徐春玲家庭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何艳梅、王西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刘根、徐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合理、徐春玲系夫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六被告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何艳梅、王西华、何刘根、徐丽、何合理、徐春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和六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原告与被告何艳梅、王西华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出具的被告何艳梅贷款结算清单,上面加盖有原告的印章,经本院核算,内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户籍管理部门对居民家庭成员基本情况的记录,内容客观、真实,且上面有被告的确认签字,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被告何刘根、何艳梅、何合理成立联保小组,约定期限从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15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何艳梅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何艳梅经被告何刘根、何合理保证在原告处贷款150000元,约定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年利率为15.3%,期限自2015年7月23日至2016年7月23日,双方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何艳梅提供了借款。被告何艳梅在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未能继续按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何艳梅仍下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78675.64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何艳梅又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6月24日,被告何艳梅仍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8038.8元,利息(含罚息)1618.63元,本息合计59568.02元。另,被告何艳梅、王西华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刘根、徐丽系夫妻关系,被告何合理、徐春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何艳梅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何艳梅提供了借款,被告何艳梅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何艳梅没有按约定及时、足额的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何艳梅签订借款合同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3%,如被告何艳梅不能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该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何艳梅仍下欠原告本金58038.8元,利息(含罚息)1618.63元,共计59568.02元,应及时归还原告。因该借款系被告何艳梅、王西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何艳梅、王西华夫妻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其二人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刘根、何艳梅、何合理成立联保小组,约定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小组成员的配偶同意该成员的保证行为,并对成员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小组成员及其配偶共同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现被告何艳梅未能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何刘根、徐丽、何合理、徐春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刘根、徐丽、何合理、徐春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艳梅追偿。原告起诉时借款本金及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6日,本息共计78675.64元,但至2016年6月24日,被告何艳梅下欠原告借款本息数额共计为59568.02元,因此,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艳梅、王西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借款本金58038.8元,利息(含罚息)1618.63元,共计59568.02元(利息按年利率15.3%,罚息按年利率的30%,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以后利息、罚息按上述利率顺延计算至债务全部履行之日);二、被告何刘根、徐丽、何合理、徐春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何刘根、徐丽、何合理、徐春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艳梅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邑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6元,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何艳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 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盛有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