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大民初字第00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赵x剑诉被告王x丽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剑,王x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大民初字第00259号原告赵x剑。被告王x丽。原告赵x剑诉被告王x丽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x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3年8月9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2月29日生育女孩赵x琪,现年五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经常生气打架。2014年6月份,被告和原告生气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被告确实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请求:1、请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赵x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表示本案公告费用也由原告承担。被告未应诉,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于同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孩赵x琪,于2013年8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同居期间及办理结婚登记后,虽因生活琐事有过生气吵架,但感情尚可。2014年7月中旬左右,原告在沈阳打工期间,被告要求原告往家里汇钱,原告以工资未发为理由未汇钱,因此被告也要求外出打工,原告表示不同意,为此双方在通电话过程中发生口角,数日后,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将女儿赵x琪留给婆母离家未归,从此原、被告失去联系,后经原告多方查找未果。现原、被告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近二年,为此原告提起本案离婚诉讼。在本案诉讼期间,审判人员曾到被告住所地欲通知被告应诉,但未找到被告,被告之兄王x明证称,王x丽已离家多年,现在不知王x丽下落,无法通知王x丽应诉。为此,本院曾以公告传唤方式通知被告王x丽到庭应诉,被告未能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述称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对此,因被告未应诉,本院无法核实认定。诉讼中,经本院做原告撤诉、待被告回来后协商解决等工作,原告表示不同意撤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起诉状及其庭审陈述材料,原告提供的双方结婚登记证及相关户籍材料,本院询问被告之兄王x明的笔录,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应诉材料等证据佐证。上列证据已经过本院审查、庭审质证并载卷为凭,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归纳综合,以此证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应诉,被告未应诉,由此,本院可依法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认定本案事实。原、被告因故分居互不联络、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至今已近二年,现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根据本案一系列案情,本院可予推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原、被告之女赵x琪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对女孩赵x琪抚养照顾,现原告要求由其抚养女儿赵x琪且抚养费自理,其请求合理合法,由此本院应依法判令双方之女赵x琪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关于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及债务状况,因被告未应诉,本院无法核实认定,由此,本院对此依法不予认定及处理。关于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用的负担,原告同意自行承担,由此,本院可按原告的诉讼意见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x剑与被告王x丽离婚。二、原、被告之女赵x琪由原告赵x剑抚养,抚养费用由原告赵x剑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及两次公告费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德审 判 员 姚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文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