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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2行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于琦等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等行政不作为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琇,于玫,于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2行终58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琇,女,1942年12月15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玫,女,1950年6月21日出生。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琦,女,1944年2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安门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谭玉梅,主任。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二十七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上诉人于琇、于玫、于琦因诉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以下简称西城房屋征收办)、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城区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行初字第109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琇、于玫、于琦在一审中诉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里12号楼1单元2—3号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三原告母亲程玉霞(已故)。于明(程玉霞之子)居住在涉案公房内,但并非公房承租人。2014年2月28日,西城房屋征收办与于明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于琇、于玫、于琦认为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是无效的,多次通过信访形式向被告西城房屋征收办及区政府反映情况。2014年7月27日于琇、于玫、于琦向西城房屋征收办邮寄了《关于要求确认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项目指挥部与非承租人于明所签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暨查处纠正指挥部违法行为的函》(以下简称《7月27日函》),该函于当日被签收。但此后,西城房屋征收办一直未对于琇、于玫、于琦的《7月27日函》作出答复。三于琇、于玫、于琦遂于2014年12月12日向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5年2月14日,区政府作出西政法复[2014]第18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了三人的复议申请。于琇、于玫、于琦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上述复议决定违法,确认西城房屋征收办行政不作为违法。西城房屋征收办在一审中辩称,2014年4月30日,于琇、于玫、于琦以邮寄方式向区政府信访部门递交了《关于要求确认百万庄北里居民住房改善项目指挥部与非承租人于明所签征收补偿协议无效暨查处纠正指挥部违法行为的函》(以下简称《4月30日函》),后转到西城房屋征收办。西城房屋征收办于2014年8月7日对于琇、于玫、于琦作出了《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且已经送达给于琇、于玫、于琦。2014年7月27日,于琇、于玫、于琦再次向西城房屋征收办邮寄《7月27日函》,该函件和《4月30日函》内容完全一致,请求重复,故西城房屋征收办未重复答复。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琇、于玫、于琦的起诉。区政府在一审中辩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于琇、于玫、于琦的起诉。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信访工作是人民政府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行政机关办理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西城房屋征收办对信访行为的处理不会对于琇、于琦、于玫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于琇、于琦、于玫以被告西城房屋征收办拒绝履行办理信访职责所提行政诉讼,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本院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于琇、于玫、于琦的起诉。于琇、于玫、于琦不服一审裁定,以一审法院未审理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据此作出裁判,属程序违法等为由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西城房屋征收办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西城区政府同意一审裁定,请求予以维持。经审查,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北里12号楼1单元2—3号房屋系公房,原承租人为程玉霞(已故)。涉案公房在册户籍人口为户主:于明(程玉霞之子)、之妻:邓铁梅、之女:于思聪。于琇、于琦、于玫户籍并未在涉案公房内。2014年2月28日,西城房屋征收办与于明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协议》。于琇、于琦、于玫认为上述协议无效,于2014年4月30日及7月27日向西城房屋征收办通过邮寄《4月30日函》、《7月27日函》等信访信件形式反映情况,请求西城房屋征收办予以查处。西城区房屋征收办于2014年8月7日对上述信访函件作出了《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于琇、于琦、于玫认为被告西城房屋征收办只对《4月30日函》作出答复,对《7月27日函》并未答复,属于行政不作为,故诉至一审法院。本院认为:信访工作是人民政府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改进工作的重要方式。行政机关办理信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西城房屋征收办对信访行为的处理未对于琇、于琦、于玫的合法权益产生实质影响。因此,于琇、于琦、于玫以西城房屋征收办拒绝履行办理信访职责所提行政诉讼,不属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于琇、于玫、于琦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于琇、于玫、于琦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宁代理审判员  王元代理审判员  杨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