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6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6372号原告宋某某,住德惠市。被告董某甲,住德惠市。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儿子董某乙。婚初感情挺好的,后来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要求和被告离婚,婚生子董某乙由被告抚养。被告董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董某乙。2012年2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上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证两份、德惠市达家沟镇獾子洞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父亲董桂宝的询问笔录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被告自2012年分居至今,双方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鉴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婚生子董某乙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金额,本院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及子女生活、学习需要,以每月300.00元为宜。关于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问题,原告陈述均不存在,被告亦未到庭,故本院不予认定处理。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董某乙由原告宋某某抚养,被告董某甲自2016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董某乙抚养费300.00元,至董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上述款项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及邮寄费112.00元,原、被告各自负担20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书申代理审判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张 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