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03民初2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5-13
案件名称
凌某1与凌某2、凌某3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1,凌某2,凌某3,凌某4,余某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2684号原告凌某1,女,1956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委托代理人杨海顺,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晨,江苏证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某2,男,194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张燕,女,195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现住扬州市广陵区,系凌某2之妻。被告凌某3,女,1946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现住扬州市邗江区。被告凌某4,男,1952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在扬州市邗江区,现住扬州市广陵区。被告余某,男,194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委托代理人陈星明,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某1与被告凌某2、凌某3、凌某4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追加余某为本案被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3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晨(徐晨未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凌某2、凌某3、凌某4、凌某2委托代理人张燕、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78-1号、71号私房拆迁补偿款的五分之一给付原告,71号公租房与凌某2享有同等待遇、提前签约的奖励与原告共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都是余恒芳、朱恒凌的子女,余恒芳、朱恒凌生前有两处坐落于扬州市邗江区凤凰桥街71号、78-1号的私有房产和公租房。1999年12月父母去世后,我与凌某3于2000年1月、2000年2月将户口迁入71号公租房,同年3月凌某2在共同居住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承租人变更为凌某2,因此该公租房的拆迁补偿款应当归共同居住人共有。71号私房是母亲搭建的,是母亲的遗产。78-1号房屋由凌某4婚后居住,早在1989年,国家进行私房换证时,凌某4提出以自己的名字领取房产证,但母亲没有办理,可见母亲生前并无意愿将房产赠与给凌某4,78-1号房屋内院子系祖上地基,对该房屋我与凌某4享有同等权利,增值部分应为共有。生前父母未对上述房产做任何处分,现该两处房屋已经拆迁,但被告将原告应继承的份额侵占,故诉至法院。被告凌某2辩称,凤凰桥街71号房屋是扬州市直管公房,原承租人为母亲朱恒凌,从2000年3月开始,缴纳了相关的费用后,该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本人,至今已经17年,没有人对此提出过异议。现该房屋被拆迁,相应的利益应归我个人所有,对于其他拆迁利益,要求依法进行继承。被告凌某3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凌某4辩称,78-1号房屋是我的财产,与其他人无关。被告余某辩称,我是长子,父母生前遗留的财产每个人都有权利继承,我要求分得五分之一的遗产。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汶河派出所户口证明、户口注销证明、户口簿、住宅租赁合同(朱恒凌)、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证明、工本费收据,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凌某2提供住宅租赁合同、承租人过户变更申请及批示、租赁合同遗失报纸公告及公告费收据、房屋补贴费收据,证明其合法取得71号公租房承租权,凌某1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其他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部分证据系变更承租人的备案资料,本院予以认定。凌某4提供罚没款收据、维修房屋申请及公示,证明其扩建房屋及维修房屋,对该部分证据其他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违章建筑安置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也不能确定翻建房屋的范围。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余恒芳(男,原姓凌,因过继改姓)与朱恒凌(女)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余某、次子凌某2、三子凌某4、长女凌某3、次女凌某1,余恒芳于1982年2月3日去世,朱恒凌于1999年12月1日去世。朱恒凌生前享有扬州市邗江区凤凰桥街71号公租房(以下简称71号公租房,使用面积31.13平方米),该房屋在2000年3月经汶河房管所同意变更承租人为凌某2,直至拆迁前该房屋租金一直由凌某2缴纳,由朱恒凌与凌某2夫妇居住。朱恒凌还在71号公租房后自建房屋一间(以下简称71号私房,使用面积12.24平方米),拆迁前由凌某3居住。余恒芳还在上世纪六十年代在凤凰桥街78-1号建设平房两间一厢带天井(以下简称78-1号房屋),该房屋由凌某4进行维修、扩建并一直居住至拆迁前,拆迁前房屋总面积为183.34平方米(扩建部分无审批手续)。2016年4月8日、4月9日,上述房屋均签署补偿协议书,其中78-1号被拆迁人凌某4(凌亮)获得货币补偿2071913.4元,71号私房被拆迁人凌某3获得货币补偿319000元,71号公房被拆迁人凌某2获得货币补偿447012.8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朱恒凌、余恒芳的遗产范围如何确定。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遗产涉及三处房产,分别为71号私房、71号公房、78-1号房屋。其中71号私房系朱恒凌生前建设,由凌某3居住至拆迁前,原、被告均无异议,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对于71号公房,因公租房并不是朱恒凌的私人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凌某2在原承租人朱恒凌去世后,于2000年经有关部门同意将承租人进行更名,取得该房屋承租权并不是因为凌某2与朱恒凌有继承关系,而是由于出租人扬州市房地产公司同意凌某2承租公房,现因公房符合拆迁安置政策给予现承租人一定的补偿款,并不是补偿给原承租人的利益,故该不能认定为遗产,即便凌某1、凌某3认为其属于共同居住人,应享有相应的利益,也不属于本案遗产继承纠纷的处理范围。对于78-1号房屋,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应的税收缴纳凭据,可以认定该房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上世纪六十年代凌恒芳建设的房产,一部分是凌某4扩建,凌恒芳建设的部分房屋应当属于遗产,扩建部分属于凌某4个人财产。鉴于房屋已经被拆除且年代久远,也无产权证明,扩建前房屋准确面积无从查考,本院参照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拆迁测绘图纸等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原房屋50平方米,按面积比例析出其中565046元作为遗产。凌某4辩称父母遗留的房屋在结婚时由其自己出资进行翻建,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以上遗产价值合计884046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的遗产系朱恒凌、余恒芳共同遗留的财产,因原、被告均未提供遗嘱,应按法定继承规定处理。原、被告均为同等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且均对父母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凌某2、凌某3与其父母共同生活,凌某4居住在邻近,相对于居住地较远的凌某1及余某而言,尽到的日常生活照顾义务更多,而且凌某3、凌某4居住在被拆迁房屋内,对房屋尽到了更多的维护义务,结合上述因素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上述遗产的分配方案为:余某、凌某1各得15%即132606.9元,凌某4得30%即265213.8元,凌某3、凌某2各得20%即176809.2元。因上述房屋的拆迁均以货币方式安置且拆迁款由凌某4、凌某3控制,故上述各人应得的拆迁款均由凌某4、凌某3给付,其中凌某1应得份额由凌某3给付,余某应得份额由凌某3给付9583.9元,凌某4给付123023元,凌某2应得份额由凌某4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凌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凌某1拆迁款132606.9元、给付被告余某拆迁款9583.9元二、被告凌某4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凌某2拆迁款176809.2元,给付被告余某拆迁款123023元;三、驳回原告凌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原告凌某1承担1113元,被告余某承担1113元,被告凌某4承担2226元,被告凌某3承担1484元,被告凌某2承担1484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四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叶城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桂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