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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722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某与严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722民初1409号原告张某,女,生于1976年9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平,宣汉县普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严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张某与被告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申请撤回起诉的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审判员 吴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云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