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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3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2016)川3433民初160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冕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冕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布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冕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3民初160号原告:郑某,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委托代理人:郑刚,四川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冕宁县稀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温荣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萍,女,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甄军辉,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布某,男,1971年6月15日出生,四川省冕宁县人.原告郑某诉被告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凯丰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2016年5月10日被告万凯丰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布某为本案被告,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通知布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的委托代理人郑刚、万凯丰公司的代理人陈兴萍、甄军辉、被告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万凯丰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与被告布某签定“修路协议”,将交子沟至矿山的公路承包给布某修建。在施工过程中(交子沟路段),即2013年11月10日下午16时许,由于塌方,将工人汪某致死,郑某受伤。当日郑某被送往冕宁县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月27日出院。经多次调解无效后,原告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并经过法院一审确认,后被二审法院改判,不予确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凯丰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5948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凯丰公司称辩,原告郑某与被告万凯丰公司不具有用工关系、劳务关系,被告万凯丰公司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郑某是被告布某的雇佣人员,在(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20号生效法律判决中已经确认被告万凯丰公司与郑某间不具有用工关系,更不具有劳务关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作为雇主的布某对郑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我方无关,我方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又根据被告万凯丰公司与被告布某间签订的《修路协议》第四条第5款的约定,“乙方(布某)应当负责安全施工(如有大小事故乙方应自己负责)”,更进一步证明了郑某在劳务过程中发生人身损害,应由布某直接负责。二、本案为人身损害纠纷,原告不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原告只能依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向雇主布某主张人身损害赔偿,而不能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基于此,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以职工工伤标准进行的司法鉴定,既不符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程序与规则,又不符合人身损害的实际,我方无法予以认可。三、原告也应对人身损害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完成工作时,应该能意识到施工存在的危险性和风险,未能对安全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对其个人受伤同样应该承担一定责任。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赔偿款项应为269028元。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不仅包含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还添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等工伤保险项目,且缺乏相应证据予以支撑,又忽略其自身应承担的部分责任,因此,对于赔偿偿款项数额我方不予认可。综上,郑某在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应直接向被告布某进行追讨,与被告万凯丰公司无关。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被告布某辩称:被告万凯丰公司和我现在还有劳务纠纷。原告既然受伤了,不管是该谁承担都要承担,请依法判决。被告万凯丰公司是知道我没得资质的,但还是与我签了合同。原告在受伤医治过程中我已尽全责了,责任不应该我承担,应该由被告万凯丰公司承担。原告举证证明事实,二被告质证意见:证据一、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入院出院的情况,以及受伤的情况。被告万凯丰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布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一审判决书、二审判决书、行政裁定书、劳动局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法院在判决书上查明了原告受伤的情况,程序和时效均没得问题。被告万凯丰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布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鉴定费用700元。被告万凯丰公司质证意见:鉴定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一般鉴定应由法院审理后鉴定,而不是由原告单方面去鉴定,鉴定费用无异议。被告布某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万凯丰公司举证证明事实、原告及被告布某质证意见证据一、《修路协议》第四条第5款,证明大小事故由布某自己负责。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布某质证:协议签订是真实的,但是协议条款是否合法由法院规定来判决。被告布某举证证明事实、原告及被告万凯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一、医疗发票(50676.13元)(因原告受伤后昏迷不清楚自己叫什么,所以门诊发票是无名氏),证明原告受伤后我所支付过的医疗费用。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万凯丰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鉴定费,二被告无异议;对被告布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和被告万凯丰公司无异,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布某无异议,被告万凯丰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被告万凯丰公司没有说明该鉴定意见书不应采信的法定理由,故其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万凯丰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修路协议》第四条第5款约定,该约定虽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举证质证,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布某与被告万凯丰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一份《修路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布某负责修建交子沟至万凯丰公司矿山之间的道路,费用为每公里63万元,修建公路的一切补偿费用都由布某承担,万凯丰公司不再出任何资金。协议签订后,布某随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招用了原告郑某从事施工劳作中的打钻工作,郑某工资由布某进行发放。2013年11月10日下午五时许,郑某等人在交子沟修路进行排险除石过程中,因石头滚落致原告郑某受伤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27日治愈出院,医嘱:出院后2个月来院复查头颅CT,加强肢体功能锻炼,避免再次受伤,我院外科门诊随访1周,如有特殊不适,及时就诊。住院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已由被告布某支付,原告予以认可。2014年11月3日,郑某向冕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冕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冕劳不仲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郑某随后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后又申请撤诉,冕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冕宁行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其撤回起诉。2015年3月19日,郑某向冕宁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万凯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冕宁民初字第410号判决书确认被告郑某与被告万凯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万凯丰公司不服,向凉山彝族自治州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日(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20号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郑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6年3月8日,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郑某之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2016年3月2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凯丰公司赔偿原告因受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259487.95元;2、诉讼费由被告被告万凯丰公司承担。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某受雇于被告布学林,受雇期间,被告布某对原告郑某负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因被告布某未尽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故对原告郑某的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万凯丰公司明知被告布某没有施工资质,还将交子沟至万凯丰公司矿山之间的道路发包给其个人修建,将应当承担的安全风险予以转嫁,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与被告布某对原告郑某人身受到损害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郑某的医药费50676.13元,误工期间为住院78天加上出院时医嘱60天,误工费为138天×95元/天=13110元,护理费为78天×120元/天=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8天×30元/天=2340元,营养费78天×30元/天=2340元,残疾赔偿金为9251元/年×20年×0.2(九级伤残)=37004元,鉴定费为700元,以上费用共计115530.13元,除被告布某已支付64716.13元外,二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50814元。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和布某连带赔偿郑某人民币115530.13元,除已支付的64716.13元,剩余50814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8元,四川万凯丰稀土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34元,布某负担133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款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两年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陈 峰人民陪审员  伍金芬人民陪审员  袁书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晏 辉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