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刑更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施佳辉抢劫罪、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施佳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刑更257号罪犯施佳辉,男,生于1995年12月30日,汉族,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人,初中文化,原现在吴忠监狱七监区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2013)沙刑初字第15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施佳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未缴纳),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卫刑终字第62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7年5月12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6年6月1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的减刑意见的检察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各课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认真学习操作技能,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由于表现突出,2015年四季度获得记功奖励一次,累计得减刑分82.3分。本院审查期间,该犯缴纳罚金1500元。本院认为,罪犯施佳辉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行政奖罚情况和财产刑执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施佳辉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3日至2016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杜立文审判员 马建萍审判员 王文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 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