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03民初1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郑士国、郑万仙与兰蜀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士国,郑万仙,兰蜀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160号原告:郑士国。原告:郑万仙。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圣,北京中银(杭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兰蜀军。委托代理人:陈德荣,龙游县龙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建水县临安镇323线金盾小区旁唐杰私宅。负责人:徐敏,总经理。原告郑士国、郑万仙诉被告兰蜀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建水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士国、郑万仙的委托代理人徐广圣、被告兰蜀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德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各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下列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各方均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13日15时20分许,兰蜀军驾驶车牌号为浙H08514**大中型拖拉机,自西向东沿新3**国道行驶至新3**国道衢江区周村大桥西侧桥头时,与郑士国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二车受损、郑士国及电动车乘员郑万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兰蜀军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士国负次要责任,乘员郑万仙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郑士国生于1948年7月9日,住院时间2015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住院12天。原告郑万仙生于1955年3月15日,住院时间2015年2月13日至同年2月25日,住院12天。四、医药费:郑士国因伤花去医疗费10256.74元,郑万仙因伤花去医疗费7756.12元。按照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郑士国医疗费6050元,赔偿郑万仙医疗费395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郑士国360元(30元/天×12天)。郑万仙360元(30元/天×12天)。原告郑士国、郑万仙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被告兰蜀军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衢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以30元/天计算,故对郑士国、郑万仙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六、误工费:郑万仙的误工费1700.4元(141.7元/天×12天)。原告郑士国诉请误工费6400元,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二份、鉴定意见一份。原告郑万仙诉请误工费880元,提供劳动合同一份、工作证明二份。被告兰蜀军对郑士国、郑万仙出示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提出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郑士国至定残之日已满67周岁,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0日,盖章的单位为衢州市俊轩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且也未提供郑士国相关的工资单及工资发放依据,故郑士国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年满60周岁后仍从事劳动,本院对郑士国要求给予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同上,郑万仙(59周岁)依据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欲证明其在衢州市俊轩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上班的事实,本院也不予认定。对郑万仙要求的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以及所从事行业的,可以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15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1719元,故郑万仙的误工费为1700.4元。七、交通费:郑士国120元(10元/天×12天),郑万仙120元(10元/天×12天)。原告郑士国、郑万仙诉请交通费各600元。被告兰蜀军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郑士国、郑万仙的住院情况,分别为12天,按照市区每日不超过10元计算,本院对郑士国、郑万仙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八、护理费:郑士国5400元(130元/天×12天+80元/天×48天),郑万仙1560元(130元/天×12天)。原告郑士国、郑万仙诉请护理费分别为10824元和3168元。原告郑士国、郑万仙提供陪护证明、鉴定意见。被告兰蜀军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相关规定,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的不同标准的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标准按照130元/天,非住院期间按80元/天,故对郑士国、郑万仙合理部分的诉请予以支持。九、营养费:郑士国1800元(30元/天×60天)。十、残疾赔偿金:郑士国27462.5元(21125元/年×13年×10%)。原告郑士国诉请残疾赔偿金以2015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计算56828元(43714元/年×13年×10%),提供劳动合同、工作证明。被告兰蜀军提出异议,认为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不能证明郑士国是依靠非农生活的事实。法院认定及理由:郑士国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其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工作证明,不足以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对郑士国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应按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1125元计算。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郑士国3500元。原告郑士国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兰蜀军无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交警部门认定,诉争交通事故中兰蜀军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郑士国骑电动自行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士国伤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故郑士国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为宜。十二、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事故车辆浙08514**,车辆发动机号码12DQ30800530、识别代码(车架号)160T00101438,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县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郑士国、郑万仙与被告兰蜀军就兰蜀军个人应承担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起诉前兰蜀军已支付郑士国、郑万仙11348元,除去兰蜀军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诉讼费等,由郑士国、郑万仙返还兰蜀军2000元,该款直接从郑士国的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兰蜀军,汇入兰蜀军的账户,本案诉讼费由原告郑士国、郑万仙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县公司应赔偿的费用:原告郑士国的费用:医药费605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2746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42532.5元;原告郑万仙的费用:医疗费3950元、误工费1700.4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120元,合计7330.4元。原告郑士国从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被告兰蜀军2000元,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汇入兰蜀军账户内,本案诉讼费1117元由原告郑士国、郑万仙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诉争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兰蜀军负事故的主部责任,原告郑士国负次要责任,原告郑万仙无责任,故被告兰蜀军应对原告郑士国、郑万仙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兰蜀军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建水县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郑士国、郑万仙与被告兰蜀军除去交强险赔偿外,就兰蜀军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双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该意见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其他当事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士国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2532.5元;二、由原告郑士国返还被告兰蜀军2000元;上述第一、二项经结算,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将理赔款中的40532.5元直接汇入原告郑士国的账户(账号:10×××10,开户行:浙江省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将理赔款中的2000元直接汇入被告兰蜀军账户(账号:62×××47,开户行:中国银行浙江省衢州市龙游支行),分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水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郑万仙交通事故各项损失7330.4元,直接汇入原告郑万仙指定的郑士国账户内(户名:郑士国,账号:10×××10,开户行:浙江省衢州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郑士国、郑万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7元,由原告郑士国、郑万仙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天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卓异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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