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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初字第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书芳与位安微、宋烈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芳,位安微,宋烈鹏,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初字第4047号原告李书芳,女,生于1952年3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涛,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位安微,男,生于1987年8月9日,汉族。被告宋烈鹏,男,生于1982年12月16日,汉族。被告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顺立,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书芳与被告位安微、宋烈鹏、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位安微、宋烈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3日14时31分,被告位安微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行驶至万洪路万邦前路俭路口时,与行人原告李书芳碾压行人,致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位安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位安微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烈鹏,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6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豫A×××××号货车的相关情况;3、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医疗费发票各两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户口本一份、工资表3份、证明3份,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相关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和鉴定费用;6、客运发票及车票一组,用以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位安微、宋烈鹏辩称:其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位安微、宋烈鹏未提供证据。被告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其公司不予承担,商业险是车辆未审验的,其公司不予赔付,未见到车辆的商业险保单。其公司不承担本次开庭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的户口本、居住证明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工资表、误工及收入证明其中客观真实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不符合交通费票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31分,被告位安微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行驶至万洪路万邦前路俭路口时,与行人原告李书芳碾压行人,致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位安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060.79元。2016年4月20日,鉴定机构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下肢损伤程度已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为,原告后期治疗费目前不宜评估,建议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位安微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烈鹏,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位安微系被告宋烈鹏雇佣的司机,被告宋烈鹏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烈鹏支付原告费用1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同时投有商业三者险的,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2015年4月13日14时31分,被告位安微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中牟县万洪路行驶至万洪路万邦前路俭路口时,与行人原告李书芳碾压行人,致原告受伤住院。公安机关认定,位安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位安微驾驶的豫A×××××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宋烈鹏,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位安微系被告宋烈鹏雇佣的司机,被告宋烈鹏将该车挂靠在被告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时均尚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位安微、宋烈鹏、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审核,原告的合理损失的项目和数额包括:医疗费6006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15年4月1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44日,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营养费880元(住院44日,20元/日)、护理费3674.44元(住院44日;护理费标准,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崔英征系护理人员及其收入标准和收入减少的情况,故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河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日)、交通费酌定600元、残疾赔偿金43479.2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生活居住多年,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河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576元/年,原告生于1952年3月3日,事故发生时63周岁,计算17年,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赔偿指数10%)、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元(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鉴定费1300元,共计116314.43元。上述费用,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5014.43元,因被告位安微负事故全部责任,且不超过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位安微、宋烈鹏、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宋烈鹏已支付原告费用1000元,上述三被告应再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300元。原告要求误工费,因其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举证证明其在城镇有工作,故不予支持。原告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书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五千零一十四元四角三分;除去被告宋烈鹏已支付的费用一千元外,被告位安微、宋烈鹏、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连带赔偿原告李书芳鉴定费三百元;三、驳回原告李书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李书芳负担894元,被告位安微、宋烈鹏、郑州嘉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6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周小银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