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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刑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267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无业,住太原市尖草坪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局晋中车站派出所抓获,同日临时羁押于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6年2月4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南守军,山西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彩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及辩护人南守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及诉讼代理人李慧青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在本市迎泽区店坡村一石材厂员工宿舍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后被告人郭某甲用刀将被害人王某左顶部、腹部、左肘关节外侧等多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郭某甲的庭前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甲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1、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郭某甲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要求对其从重处罚。2、依法判令被告人郭某甲赔偿因故意伤害给原告人造成的医药费等各种损失,截止4月14日医疗费6780.42元(其中5500元是被告人家属支付的应当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1503元、营养费5800元、误工费60000(按10个月计)、护理费10156元(按4个月计)、交通费1000元、××赔偿金51656元(10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6895.42元。并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西武警总队医院出院介绍信。2、医疗费发票6780.42元(5500元是被告人家属支付的)。3、餐票(703元)。4、出租车票(1000元)。5、人身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10级伤残)。6、鉴定费发票(1600元)。7、居住证。8、证人刘某、冀某、李某的证言,证明被害人的工资是每月6000元。诉讼代理人称:如果本案没有达成协议,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实刑。如果达成协议,可以从轻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对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2、被害人有过错。3、被告人自愿认罪,无前科劣迹。4、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请法庭本着教育挽救的原则,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果能达成民事和解,期望对郭某甲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甲与被害人王某在本市迎泽区店坡村鑫腾翔石材厂员工宿舍,因琐事发生争执,并相互推打,后被告人郭某甲用刀将被害人王某砍伤,致王某左侧第9、第10肋骨骨折、左顶部头皮裂伤及体表皮肤裂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并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害人王某因受伤害花费医疗费6780.42元(其中5500元由被害人郭某甲亲属先行垫付),交通费608.6元,××鉴定费16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某甲的家属与被害人王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以被告人郭某甲赔偿被害人王某人民币65000元作为民事赔偿部分的一次性了结。被害人王某对被告人郭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郭某甲的庭前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被告人郭某甲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赵某、刘某、李某、郭某乙、张某的证言,临时羁押证明,王某、赵某、刘某、李某对郭某甲的辨认笔录,赵某对王某的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人身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争执后,未能冷静处理,而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王某轻伤二级,并致其十级伤残,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且伤害到他人头部,均酌情从重处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在案发后其亲属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委托代理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郭某甲的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根据被告人郭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郭某甲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董作江人民陪审员  范丽君人民陪审员  冀锁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艺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_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