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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5民初0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何理与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理,向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02198号原告:何理,男,198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殷嘉永(特别授权),重庆市长寿区渡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斌,男,197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何理与被告向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霍振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文清、方海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理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斌因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逾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理诉称:我和被告向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5日,因生意周转,被告向斌提出向我借款,并出具了40000元(含利息2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1月16日前一次性偿还。借期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特向法院起诉,要被告向斌偿还我欠款3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被告向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理与被告向斌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5日,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随即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4993760098×××)向被告转款38000元。同日,被告通过手机短信的形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何理人民币四万元整,本借款在2015年1月16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向斌”。同时,被告还通过手机彩信的形式向原告发送了其公民身份证照片一张。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中载明的借款40000元包含本金38000元和借期内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手机短信及彩信、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或辩称意见,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所举示的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其向被告转款的事实,而原告所举示的手机彩信及短信内容能够证实该笔转款实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以及借款期限。故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负担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现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2015年1月16日)已届满,被告即负有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金额,原告主张3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借款金额虽与手机短信载明的借款金额40000元不一致,但原告该主张并不损害被告的利益。同时,原告对此也已作合理解释,且能与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此外,原告还请求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至本金付清时止。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何理借款本金3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向斌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执行时由被告向斌一并支付原告诉讼费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霍振峰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人民陪审员  方海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小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