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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吴福云与曹顺、揭成勇、第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宗伦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云,曹顺,揭成勇,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宗伦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81民初193号原告吴福云,男,1962年10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曹顺,男,1982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被告揭成勇,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第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南大街1号中央商务区F6栋13橡12-15号。法定代表人罗林邦。第三人冯宗伦,男,1972年5月13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原告吴福云诉被告曹顺、揭成勇、第三人贵州发展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冯宗伦合同纠纷一案,在审理中,因无法向被告曹顺等送达法律文书,本案需进行公告送达,原告吴福云应向本院交纳其它诉讼费。现原告吴福云未按规定的时限内向本院交纳其它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吴福云未按规定向本院交纳其它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的规定,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880.00元,减半收取15,440.00元,由原告吴福云承担;其余15,440.00元,退还原告吴福云。审 判 长  曹正林人民陪审员  徐福清人民陪审员  温夏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官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