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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5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建华诉王燕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华,王燕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5348号原告李建华,男,1969年1月5日出生。被告王燕国,男,1969年6月21日出生。原告李建华与被告王燕国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建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燕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建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原告与被告存在债务纠纷,故2013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大兴区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因王燕国与李建华有债务,故经双方协商,王燕国自愿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南1.5公里,左堤路东侧,距左堤路70米,4.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马房22间,大厅1间,宿舍3间,草库1间,料库1间,狗舍1间,锅炉房1间。折抵给李建华用以偿清所有债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李建华根据协议约定,要求被告王燕国将土地使用权及其所建的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但被告一直拒绝交付。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的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履行协议书,将房屋及场地交付原告。现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履行协议书,将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南1.5公里的4.8亩土地使用权及其所建的地上建筑物交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燕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建华提交的《协议书》载明:“兹有王燕国……因与李建华有债务,故经双方协商,王燕国自愿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南1.5公里,左堤路东侧,距左堤路70米,4.8亩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马房22间,大厅1间,宿舍3间,草库1间,料库1间,狗舍1间,锅炉房1间。折抵给李建华用以偿清所有债务。自此,王燕国与李建华再无财产纠纷。”该协议书落款部分有债务人王燕国、债权人李建华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原告李建华主张: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王燕国大约在2014年初将土地及地上物交付给我使用。经询问,原告李建华主张:关于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来源,是被告租的村民的地,租了两份;协议书中的“债务”是借款,2013年初李建华借给被告的现金,当时约定半年还,月息2%,有借条,签完协议书把借条给被告王燕国了。另查明,关于涉案土地、房屋存在多起诉讼。2012年5月,耿永树起诉王燕国,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2、判令王燕国腾退占用的土地;3、诉讼费用由王燕国承担。在该案中,王燕国提起反诉,诉讼请求:1、判决或裁定撤销双方的《合作协议》;2、反诉费用由耿永树承担。本院在该案中查明:2007年4月12日,耿永树(甲方)和王燕国(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就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南1.5公里处“万芳亭马术俱乐部”合作建马房一事达成协议:一、甲方提供场地,乙方出资建设马房,具体面积待建成后实际测量,原则为双方各使用一半,甲方提供水、电源接口,实际使用费用由乙方负责;二、甲方允许乙方在马场杨树林内建休息及员工用房,使用权归乙方;三、甲方允许乙方独立经营,并无偿使用训练场地,如乙方在经营中需利用甲方餐厅,需有偿使用;四、如乙方需利用甲方办公室上层增建,原则为建成后双方各利用一半;五、本协议本着协商、信托的原则,未尽事宜另行补充。该协议签订后,王燕国在此地建设了22间马房和1间大厅、1间厨房、3间宿舍、1间料库、1间草库、1间狗窝。庭审中,王燕国提交了两份迁坟协议用以证明:王燕国在建设相关设施的过程中,王朝晖(王燕国主张王朝晖系代表王燕国)于2007年6月7日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村民范汝香就“大兴县芦城乡鹅房村村南1.5公里处河堤内杨树林旁”父母墓地迁址一事达成协议:王朝晖出资2万元作为范家迁移墓地至公墓之用。王朝晖又于2009年3月25日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村民付广志就“大兴区芦城乡鹅房村南1.5公里处左堤路板制结构马房西侧、小路东侧空地处”付广志家坟地一事达成协议:王朝晖一次性给付付广志家2万元,付广志家同意王朝晖使用上述坟地及坟地周边方圆35米内所植树木、植物所占场地。中国人民解放军66429部队保障处出具证明:“由耿永树实际经营的北京万芳亭马术俱乐部,从2003年8月29日起租用我部农场土地共10亩,南起从张文献先生租用的蔬菜基地北墙,北至包括机井房在内的原部队厂部南墙,西起原部队鸡舍西墙(现马房西墙),东至张文献先生蔬菜基地大门外路西”。就此10亩土地,2011年,北京万芳亭马术俱乐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429部队新签订了3份《军队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亩数分别为1.9亩、4亩、4.1亩,耿永树主张涉案的土地为4亩,该合同约定租赁用途为养马驯马,年租金为2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庭审中,关于马房的使用情况,王燕国认为2007年发现土地并不是耿永树的,所以就没再让耿永树使用,马场现在王燕国控制范围内。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2012)大民初字第7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耿永树和被告(反诉原告)王燕国于二○○七年四月十二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耿永树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燕国的反诉诉讼请求。王燕国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7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4月,耿永树起诉王燕国,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燕国将其建设的22间马房及附属用房等拆除并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腾退占用的土地;2、判令被告王燕国赔偿原告耿永树损失30.16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燕国承担。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燕国将其建设的二十二间马房和一间大厅、一间厨房、三间宿舍、一间料库、一间草库、一间狗窝拆除并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腾退占用土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南一点五公里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燕国赔偿原告耿永树损失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耿永树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燕国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3日作出(2013)一中民终字第105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3)大民初字第562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重审过程中,耿永树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王燕国将其建设的22间马房及附属用房等拆除并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腾退占用的土地;2、判令被告王燕国赔偿原告耿永树损失44.0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燕国承担。庭审中,原告耿永树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附属用房为:一间大厅、一间厨房、三间宿舍、一间料库、一间草库、一间狗窝,地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南一点五公里处。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13)大民初字第115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王燕国将其建设的二十二间马房和一间大厅、一间厨房、三间宿舍、一间料库、一间草库、一间狗窝拆除并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腾退占用土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鹅房村南一点五公里处)(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燕国赔偿原告耿永树损失三十八万零二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耿永树的其他诉讼请求。王燕国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二中民终字第13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再查明,2016年1月,耿永树向本院申请执行(2013)大民初字第11537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庭审中,原告李建华表示已经提出执行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建华的陈述、协议书、此前案件诉讼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就涉案土地使用权,原、被告双方未提交能够证明王燕国拥有合法使用权的证据材料;就涉案房屋,原、被告双方未能提交房屋产权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法院已经判决王燕国将涉案房屋拆除并将建筑垃圾清运干净、腾退占用土地。故现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华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李建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建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 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