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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11民初5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罗某与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乙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张某甲,姜某某,张某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5137号原告罗某,女。被告张某甲,男。被告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系被告姜某某之子),即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女。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甲、被告姜某某、被告张某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原系恋人关系,双方未登记领取结婚证。被告姜某某、张某乙系张某甲的母亲和姐姐。原告于2013年4月13日出资11万元,加上被告张某甲的出资一同用于购买房屋,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共同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所购买的存量房,双方各占百分之五十份额。2014年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因多种原因分手,2014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协议书》,明确:张某甲因购房节罗某110,000元,并约定自2014年8月起被告张某甲半年之内还款110,000元给原告,期间付给原告4,000元租房费,一周之内罗某搬出去租房住,如半年之内不能偿还,双方达成协议卖房,卖房后偿还原告110,000元,如果没还清之前利息照付,实际就是租房费照付,如有其他问题担保人承担。担保人姜某某、张某乙系张某甲的母亲和姐姐。2015年2月10日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被告张某甲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搪塞。目前为止,被告张某甲只是在2014年8月9日给付原告租房款4,000元,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某甲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110,000元,并给付自2015年2月至今的租房费用12,000元;2、被告姜某某、张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这半年有人看房买房,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不卖,或不接电话,我就想卖房子给原告钱,现在我没钱。关于租房费不同意支付,认为不合理。被告姜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同被告张某甲。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认为担保期限已过。被告张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担保人期限是6个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甲恋爱期间共同出资买房,我们还钱,但现在没有能力,卖房期间原告不出面,耽误了这么长时间,房价落差大,所以不同意还这么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原系恋人关系。2013年3月,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共同出资购买了房屋一套。2013年3月23日,原告从个人账户中支付了1万元用于交付上述案涉房屋订金。2013年4月13日,原告从个人账户中取出92,000元存入被告张某甲账户,用于支付案涉房屋首付款。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取得上述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张某甲和原告罗某名下,其中被告张某甲占50%份额,原告罗某占50%份额。后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分手。2014年8月9日,原告罗某(乙方)与被告张某甲(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因购房借乙方十一万元整,现双方达成协议,在半年之内将其还完,……如半年之内还不起,双方达成协议卖房,卖房还乙方十一万元,如果没还清之前利息照付,如有其它问题担保人承担。被告姜某某、张某乙作为甲方担保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手印,其中被告姜某某的签名系被告张某乙代签。协议签订后至今,被告张某甲未向原告偿还11万元。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个人业务凭证、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大连市房地产权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甲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张某甲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即视为对原告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出资11万元借给被告张某甲这一事实的认可,且该节事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中所表明的出资情况基本相符,可以认定原告在购买案涉房屋时借给被告张某甲11万元的事实。根据《协议书》约定,被告张某甲应在半年内(即2015年2月9日前)向原告偿还11万元,如半年内未能偿还,双方达成协议卖房,偿还原告11万元。上述约定系对还款期限的不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履行。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拖欠原告的借款1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给付自2015年2月至今的租房费用12,000元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与被告张某甲在《协议书》中约定,在协议签订半年之内被告张某甲给(借)原告4,000元钱,一周内让原告搬出去租房住,但关于协议签订半年后被告张某甲应否继续按照半年4,000元的标准向原告给付租房费用一节,双方在协议中并无相关的意思表示,而只是约定了“如果没还清之前利息照付”,从上述协议内容的字面意思及上下文推断而言,应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理解为:协议签订半年内被告张某甲向原告支付4,000元租房费用,协议签订半年后直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某甲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张某甲应自协议签订后半年起(即2015年2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还清11万元之日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被告张某乙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姜某某、张某乙在《协议书》上作为甲方担保人签字的行为,系该二人对被告张某甲根据《协议书》对原告负有的债务提供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之行为,鉴于各方当事人未对主债务履行期限及保证期间做出明确约定,保证人应在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张某甲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尚未届满,故对于二被告姜某某、张某乙认为保证期限已过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姜某某、张某乙应对被告张某甲依据《协议书》向原告负有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某偿还借款人民币1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姜某某、被告张某乙对被告张某甲依据本判决第一项负有的给付义务向原告罗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其他诉讼费50元,上述费用合计1,420元(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淞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