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李宝林与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树、韩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林,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张树,韩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53号原告:李宝林,男,住吉林省农安县。委托代理人范晓美,系吉林全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长春市朝阳区立信街3号,现住所地及其他情况不详。被告:张树,男,户籍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现住所地及其他情况不详。被告:韩拓,男,住长春市朝阳区。原告李宝林与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华兴控股公司)、被告张树、被告韩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2016年6月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晓美、被告韩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电华兴控股公司、被告张树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宝林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中电华兴控股公司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张树、被告韩拓在该笔借据上签字表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现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均未能归还,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三被告给付1,200,000.00元借款及银行同期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电华兴控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韩拓辩称:在借据上签字是职务行为,因自己是中电华兴控股公司的副经理,主管财务工作,并在总经理张树的安排下签的字,故不同意个人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张树系同学关系。被告张树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因开展业务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2012年11月30日,原告在中国建设银行长春工农大路支行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张树、被告韩拓与“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8月5日,“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更名为“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后因借款一直未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张树催要,2014年10月28日,被告张树又给原告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据和一份收据,并加盖了被告中电华兴控股公司的公章和财务专用章,明确了向原告借款1,200,000.00元的事实,并将原借据收回。同时,被告张树和被告韩拓在重新出具的借据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后因被告方仍未能偿还借款,致使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来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查明,2015年11月13日,“被告中电华兴控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张树变更为张晓娟。被告韩拓提供了一份证明,内容为:“我公司从李宝林的借款用于公司开展业务,公司员工韩拓个人未动用该借款。另韩拓签字担保是公司安排的职务行为”。该证明上加盖了“被告中电华兴控股公司”的公章和“张晓娟”名章,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1日。另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给付1,200,000.00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诉之日)起要求给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中电华兴控股公司支付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双方之间即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中电华兴控股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张树、被告韩拓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行为,应认定是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树、被告韩拓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之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问题,因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关于被告韩拓抗辩称,其在借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被告中电华兴控股公司也出具了证明一节,因被告韩拓在借据上签字承诺是对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之行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电华兴控股公司虽给被告韩拓出具了证明,证明是职务行为,但该“证明”不能对抗“借据”的法律效力。故对被告韩拓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林借款人民币1,20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张树、被告韩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宝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中电华兴能源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树、被告韩拓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军人民陪审员 孙洪亮人民陪审员 季清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丹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