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2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京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京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2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京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汽车修理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6日经京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鄂京检公诉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鄂H×××××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京山县永兴镇水泥厂路段时,与汪某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与汪某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7.2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已与被害人汪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汪某各项经济损失3144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秦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呼吸式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荆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抽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协议书及谅解书;京山县永兴镇丰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京山县公安局永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王某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及悔罪表现等各方面因素,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