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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3民特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重庆两江新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两江新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叶伟玲,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刘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233民特第13号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正街5层8间(两江新区),组织机构代码05779569-2。法定代表人熊利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向丹,该公司职工。被申请人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67104168XC。法定代表人刘建。被申请人叶伟玲,女,住重庆市忠县。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明,住重庆市。被申请人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歇台子科园四路30-4-5-3、4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8221-3。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被告刘光明,男,住重庆市忠县。2016年6月15日,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德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申请拍卖、变卖被申请人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房地产公司)名下位于忠县忠州镇商服用房两套、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时商贸公司)名下的位于忠县商服用房两套、被申请人叶伟玲和刘光明所有的位于忠县商服用房一套并就所得的价款在267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重庆两江新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盾桥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明德小贷(2014)年借字第0062号《借款合同》),约定:1、盾桥商贸公司向重庆两江新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2、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3、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执行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一年(含)以上的,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由借贷双方按商业原则确定,可在合同期间调整执行新的贷款利率,甲方调整后应当通知乙方;4、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还款方式采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5、担保措施,由叶伟玲、刘光明、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和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作抵押担保。同日,盾桥商贸公司向申请人明德小额贷款公司出具说明,要求将借款2000万元划入孙某某621700376000514XXXX账号内。同日,申请人明德小额贷款公司与被申请人弘时商贸公司、明光房地产公司、叶伟玲、刘光明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并于同年5月21日在重庆市忠县国土房管局土地房屋登记忠县办理抵押登记,约定:1、被申请人弘时商贸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忠县(311房地证2014字第0XXXX)、39号房地产(311房地证2014字第0XXXX),被申请人明光房地产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忠县忠州镇(311房地证2014字第0XXXX)、(311房地证2014字第0XXXX)房地产和被申请人刘光明、叶伟玲以其名下忠县(311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的房地产为盾桥商贸公司与明德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明德小贷(2014)年借字第0062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7个月,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同年5月23日,申请人明德小额贷款公司向孙某某621700376000514XXXX账号转账2000万元,同日,盾桥商贸公司向申请人明德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2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2月22日,利率每月20‰、逾期加收3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0日付息。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盾桥商贸公司从2015年1月20日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在借款本息2476.29851万元内优先受偿。审查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的事实、优先受偿数额及申请人举示的《借款合同》、受托支付说明书、借款凭证、付款回单、《抵押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的成立及效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盾桥商贸公司与明德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明德小额贷款公司签订的《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明德小额贷款公司向盾桥商贸公司发放借款2000万元,但盾桥商贸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明德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实现担保物权特别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盾桥商贸公司从2015年1月20日未依约支付利息,也未到期偿还本金。申请人主张从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27日拖欠利息共计476.29851万元,被申请人均予以认可,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对被申请人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忠县(311房地证2014字第0XXXX)、39号(311房地证2014字第0XXXX)房地产,被告申请人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忠县忠州镇(311房地证2014字第0XXXX)、(311房地证2014字第0XXXX)房地产和被申请人刘光明、叶伟玲名下忠县忠州镇(311房地证2011字第00XXXX)的房地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重庆两江新区明德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2476.29851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100元,由被申请人重庆弘时商贸有限公司、重庆明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光明、叶伟玲负担。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判员  廖益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