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1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方明乐与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合肥市第五十中学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方明乐,合肥市第五十中学,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爱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17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望江西路88号常青机械公司内,组织机构代码77113245-8。负责人:陈国信,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明乐。委托代理人:倪学军,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青,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合肥市第五十中学,住所地合肥市西园新村西园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48502785-X。法定代表人:王雪梅,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月红,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南徐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4137557-8。法定代表人:朱贤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升武,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浦强勇,安徽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柏堰科技园香樟大道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811417-9。法定代表人:陈国信,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完爱林。上诉人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明乐、原审被告合肥市第五十中学、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二建公司)、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爱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3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合肥市第五十中学作为发包人与镇江二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交由镇江二建公司承包建设。此后,镇江二建公司将该项目工程建设事宜交由其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即镇江二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具体实施,并由镇江二建公司安徽分公司成立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负责项目施工管理事宜。同年7月18日,镇江二建公司安徽分公司出具任命书称:经公司研究决定,成立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现将派驻施工现场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及五大员的任命如下:王滨为该项目部项目经理,完爱林为项目负责人,方明乐为技术负责人,郑宏琪为安全员等。此后,方明乐一直在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负责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技术方面的工作。2015年,经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完爱林复核的“行管人员工资欠薪统计表”载明:方明乐,职务为技术负责。其中,五十中西区综合体育馆工程,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4年7月,欠薪数额为67000元;建材一厂幼儿园、地下车库工程,工作时间为2012年2月至2014年2月,欠薪数额为40000元。2015年2月17日,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完爱林就拖欠方明乐的劳务费出具欠条称:今欠到方明乐工资款(技术员)人民币107000元,(2012年-2014年)总计工资281000元,借支174000元。原审另查明: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已于2015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目前尚未完成审计决算。至今,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下方明乐应得劳务费67000元未获清偿。2015年8月13日,方明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审认为: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为本公司工程建设需要任命方明乐担任其设立的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技术负责人,且其项目部负责人完爱林已就方明乐担任项目部技术负责人期间应得的劳务报酬制作了欠薪统计表,并出具了书面的欠条,双方之间因劳务报酬支付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晰、明确。方明乐据此主张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支付劳务报酬67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2015年8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本案方明乐在其起诉状及庭审中已明确表明其提起的系劳务合同纠纷诉讼,且诉讼中各方提交的证据能够直观的反映案涉劳务关系的双方主体系方明乐与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方明乐关于合肥市第五十中学、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完爱林也应对本案项下债务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方明乐劳务报酬6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如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款确定的债务,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三、驳回方明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方明乐主张的劳务报酬还是劳动工资,由方明乐提供的欠条可以证实,方明乐主张的是劳动工资。那么按照我国现有的法律规定,方明乐应当先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之后才能到法院审理,本案程序严重违法。2、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所谓劳务报酬,那么通过完爱林出具欠条的内容和形式,均可以看出与方明乐形成劳务关系的是完爱林,而非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3、一审法院认定的核心证据“行管人员工资欠薪统计表”,根本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该欠薪统计表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均有各种错误,完全是伪造的材料,一审法院将其视为“核心证据”,无法接受。4、案涉工程如果需要设立项目部,那么也应该是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而非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项目部。一审法院认为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报酬之义务,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案诉讼费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方明乐二审辩称:1、方明乐为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及镇江二建公司提供劳务,该事实已经项目部负责人完爱林出具条据、项目部成员任命书、工资现金统计表等证据予以证明,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及镇江二建公司应当对拖欠方明乐的劳务报酬承担责任;2、镇江二建公司对本案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第二项涉及镇江二建公司承担义务,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作为镇江二建公司的分公司无权代镇江二建公司就一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此节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合肥市第五十中学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镇江二建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安徽剑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完爱林二审未作答辩。二审查明: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与完爱林之间系内部承包合同关系,镇江二建公司承接的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由完爱林项目部负责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二审中,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镇江二建公司承接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并由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实际负责施工,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成立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任命完爱林为项目负责人、方明乐为技术负责人,郑宏琪为安全员,具体负责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的施工等事宜的事实,有方明乐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任命书,以及合肥市第五十中学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申请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足以证明,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在本案一审庭审及二审谈话中对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由该分公司实际施工的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上诉认为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即使需要设立项目部,也应该由镇江二建公司设立,而不应当由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设立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方明乐由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任命为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的技术负责人,与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之间应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方明乐与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之间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并无不当,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方明乐与该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与完爱林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双方约定完爱林在承包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期间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所产生的债务由完爱林自行承担,该约定对外并不具有约束力,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对完爱林承包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对外仍应当承担清偿责任,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依据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向完爱林进行追偿。由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合肥市第五十中学西区体育馆工程项目部的技术负责人方明乐统计、项目负责人完爱林复核的行管人员工资欠薪统计表载明欠方明乐工资款67000元,完爱林作为项目部的负责人所出具的欠条,并备注系五十中与幼儿园项目负责人。原审判决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支付方明乐劳务报酬及利息,并由镇江二建公司对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财产不足清偿的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虽对方明乐所提交的行管人员工资欠薪统计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证据予以推翻,亦未申请对行管人员工资欠薪统计表中方明乐、完爱林的签名进行鉴定,完爱林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抗辩,镇江二建安徽分公司认为行管人员工资欠薪统计表不具有证明效力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5元,由镇江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小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