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02民初2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匡永红与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永红,何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2853号原告:匡永红,男,汉族,1979年2月1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何波,男,汉族,1984年9月11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匡永红与被告何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匡永红诉称,2014年3月24日,被告何波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匡永红借款人民币8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本金,利息支付时间为每月的23号之前。在签署了《借款合同》后,被告何波再表示资金不够周转,要加原告增加一万元借款,原告清点现金后同意增加借款9600元,三方再在合同签署了一张借条,同样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止,每月还款4800元,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89600元借款,被告一分别向原告出具了80000元和9600元两张现金收款收据。但被申请人在借款以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给息义务,到当日为止本息已经拖欠共计128000元,经申请人多次催促仍拒不还款。被告在借款以后并未按照《借款合同》和《借条》约定的时间履行还款给息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要求还款的情况下应无条件偿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维护原告的合法诉求,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6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计至还款付清之日(自2014年3月2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约38400元),以上合计128000元。2、原告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波辩称,原告所称的都是事实,对其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原告匡永红与被告何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032),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使用,月利率2.0%,借款期限为叁个月,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自愿承担在本合同中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等)。原告和被告分别在出借人和借款人处签名纳指模确认。同日,原告与被告何波又签订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今借到匡永红现金人民币9600元整,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叁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还款,自2014年3月起每月还款4800元整,还款日定于每月23日前;若逾期还款,则每逾期一天,以逾期金额的1%向出借方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指模确认。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和两张《收据》,确认收到原告现金89600元整,并承诺将按时归还利息,如没按时归还利息,按每天借款金额1%滞纳金结算。庭审时,原告称89600元系通过现金支付给被告的,被告亦认可收到上述款项,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任何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本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14日依法作出(2016)粤1302财保2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何波名下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南岸路399号金山龙庭8号公馆2座19层01号房的房产(房产证号:11××74号,建筑面积:146.56平方米)(查封期限为三年),已抵押,查封价值以人民币13万元为限。原告为此提供了惠州市元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2016)惠元保字第169号《担保函》作为担保。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于2014年3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在借款期限届满时清偿债务,已构成违约,需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96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被告在80000元的《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2%未超过法定标准,故被告应自2014年3月24日起以8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清偿之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96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诉请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3月24日起开始计息,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仅约定了逾期利率,但该利率已经超过年利率24%,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调整为被告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4年5月24日起以96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匡永红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9600元及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3月24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利息以96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4年5月24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匡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30元,保全费1170元,合计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伟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淼第5页共5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