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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2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蒲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60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2刑初60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出生地贵州省天柱县,住贵州省天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穗埔检刑诉[2016]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仕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蒲某和李某(已判决)为实施盗窃,经事先预谋后,去至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的花城玻璃厂百事可乐仓库旁,由被告人蒲某攀爬围墙入内,将停放在该仓库内的粤A×××××号牌蓝色大货车(车内装载有3466箱百事可乐饮料;其中330ml罐装百事可乐3426箱,330ml胶瓶装百事可乐40箱)偷开出,并开至增城区新塘镇体育花园后门附近,由李某将上述的全部的百事可乐饮料销售给同案人林某强(已判决),得赃款人民币92800元。后被告人蒲某从李某处分得赃款人民币3000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人蒲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蒲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蒲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亦没有提出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4时许,被告人蒲某和同案人李某(已判决)为实施盗窃,经事先预谋后,去至位于广州市黄埔区永和街的花城玻璃厂百事可乐仓库旁,由被告人蒲某攀爬围墙入内,将停放在该仓库内的粤A×××××号牌蓝色大货车(车内装载有3466箱百事可乐饮料;其中330ml罐装百事可乐3426箱,330ml胶瓶装百事可乐40箱)偷开出,并开至增城区新塘镇体育花园后门附近,由同案人李某将上述百事可乐饮料全部销售给同案人林某强(已判决),得赃款人民币92800元。经鉴定,上述3466箱百事可乐饮料共计价值人民币128213.3元。同案人李某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138000元;同案人林某强归案后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9700元。2016年3月5日,被告人蒲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鲁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孙某的证言、出货单、赃物同类物照片、穗公萝(刑技)勘[2015]129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视频截图、穗开价鉴[2016]1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2016)粤0112刑初384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李某、林某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蒲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查明的量刑情节包括:1.被告人蒲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蒲某自首的具体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2.同案人李某、林某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蒲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就本案量刑情节提出的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蒲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瑞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严秀娟附:本裁判的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