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1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林碧芬与陈苑棋、陈礼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碧芬,陈苑棋,陈礼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16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碧芬,女,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5728。委托代理人翁健龙,广东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英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苑棋,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4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礼元,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3155。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止波,广东泽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陈维坚、高海燕。上诉人林碧芬因与被上诉人陈苑棋、陈礼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林碧芬182855.58元;二、驳回林碧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095.23元(林碧芬已预交),由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负担1978.56元,由林碧芬负担1116.67元;重新鉴定费3140元和3000元,合计6140元(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已预交),由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林碧芬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论错误。林碧芬一审中提供了住院治疗期间的治疗费发票6张,合计金额为112173.81元实际是林碧芬自己承担的,是林碧芬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由于治疗费用巨大,林碧芬经济有困难,不得已才找工作单位借下此笔医疗费用,商定拿到赔偿款后偿还此笔费用,为此林碧芬向单位出具了借条,借条至今仍由单位保存,此为事实。林碧芬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应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付,所以林碧芬的此笔治疗费用应该由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支付。一审法院以“林碧芬提供的6张医疗费票据合计112173.81元已有工作单位支付,即其该部分已没有损失”不支持林碧芬的此笔医疗费请求是认定事实不清。林碧芬在住院期间一直是林碧芬丈夫护理,其丈夫也没有相应的收入,而一审法院不支持第二次、第三次的护理费不当。林碧芬的自行车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属于自行车,而一审法院按机动车责任划分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林碧芬的上述诉讼请求,同时判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陈苑棋、陈礼元负担。被上诉人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答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借条的时间2015年2月1日,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确认医疗费由单位支付,如果存在借支的情况,考虑金额较大,于常理林碧芬必然会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医疗费为林碧芬向其单位借支,而非单位为其支付。林碧芬单位为广州市打捞局,为正规的国营单位,在借支款项方面比较完善,不可能仅凭一张借条就可以借到现金120000元,应由现金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从林碧芬提供的住院发票看,其在广州工伤医院医疗费已由林碧芬的单位通过省直报销,并非林碧芬支付。另根据医疗费不能重复获利的原则,我方不同意给付。林碧芬在乐从医院住院产生的费用需林碧芬提供按金单、刷卡凭证证实由林碧芬支付后,再与确认赔付。另2015年2月9日、4月12日、3月4日的门诊发票、用药清单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不同意赔付。林碧芬第二、三次住院并无医院证明,证实林碧芬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丈夫因护理而导致的实质收入的减少,林碧芬二、三次住院的时间为2015年2月3日-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11日-5月7日林碧芬应提供事故当日至今天的银行流水明细、完税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为其妻子提供护理而产生的实质收入的减少。从责任认定书可知,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林碧芬的车辆为未非机动车或自行车,林碧芬在本次事故中负有次要责任,我司应按照70%承担责任,综上,一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陈苑棋、陈礼元答辩称,坚持一审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林碧芬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林碧芬向单位预借治疗款的事实。2.陈马文的银行流水清单,证明林碧芬的丈夫因为护理林碧芬收入减少的部分。经质证,被上诉人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对证据1借条不予确认,借条的时间为2015年2月1日,一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确认医疗费由单位支付,如果存在借支的情况,考虑金额较大,于常理林碧芬必然会提供该组证据,证明医疗费为林碧芬向其单位借支,而非单位为其支付。林碧芬单位为广州市打捞局,为正规的国营单位,在借支款项方面比较完善,不可能仅凭一张借条就可以借到现金120000元,应由现金签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从林碧芬提供的住院发票看,其在广州的医疗费已由林碧芬的单位通过省直报销,并非林碧芬支付。另根据医疗费不能重复获利的原则,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不同意给付。对证据2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林碧芬提供的流水明细中,后三次发放工资的卡号与前面的卡号是不一致的,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陈苑棋、陈礼元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质证意见与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一致,同时认为林碧芬的单位为广州市打捞局,但其借条所盖的公章是下面管理部的公章,不符合一个单位规范的财务管理规定。被上诉人陈苑棋、陈礼元、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就林碧芬医疗费出借、垫付、报销问题,本院依法向广州打捞局发函要求协助调查。该局函复如下:林碧芬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家属曾向广州打捞局下属单位申请借支120000元,已出具借条,但未获批准。林碧芬在乐从医院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48718.50元由广州打捞局垫付,所涉医疗费已向广东省社保局报销,经社保部门核定后的报销金额为39768.74元,社保局已一次性支付至广州打捞局。林碧芬在康复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广州打捞局未垫付。针对上述复函,上诉人林碧芬,被上诉人陈苑棋、陈礼元、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均无异议,但被上诉人陈苑棋、陈礼元、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认为,林碧芬自行前往康复医院产生的费用为物理性治疗,不是医药治疗,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补充认为,林碧芬在康复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林碧芬没有支出过任何费用,从发票证据看,医疗费已全额由工伤部门进行了报销。经审查,上诉人林碧芬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反映其向单位申请借款的情况,证据2反映陈马文收入情况,广州打捞局出具的《复函》反映了该单位对林碧芬医疗费报销情况,各方未能反驳推翻,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复函》确认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上述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12173.81元,已由林碧芬的工作单位广州打捞局支付”不予确认外,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事故发生后,林碧芬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接受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48718.50元(有医疗费发票证实的为48515元+70.5元)由林碧芬所在单位广州打捞局垫付,后该部分费用经社保部门核定后就其中39768.74元予以报销,并支付给广州打捞局。林碧芬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费63588.31元,为林碧芬自行支付。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各方未就原审法院关于林碧芬的误工费、第一次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项目认定提起上诉,视为对上述裁决之认可,对此本院迳予确认。围绕着林碧芬的上诉请求,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原审法院关于林碧芬医疗费、护理费及责任比例认定是否合理问题。首先,针对林碧芬医疗费认定问题。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林碧芬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医院所产生的医疗费已由工作单位广州打捞局垫付,故其上诉主张该项费用缺乏依据。林碧芬在广东省工伤康复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共花费63588.31元系自行支付,所治疗项目与事故受伤部位具有关联,属合理支出范畴,林碧芬上诉主张侵权人应对此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林碧芬接受门诊检查产生的286元医疗费及鉴定确定内固定拆除手术所需的15000元医疗费,本案中林碧芬需处理的医疗费总额为78874.31元(63588.31元+286元+15000元)。至于广州打捞局以及社保局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由于本案中,两单位并未授权林碧芬代为追偿,故本院对林碧芬请求对方赔偿该部分医疗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针对林碧芬主张的第二次、第三次护理费问题。林碧芬并无证据证明第二、第三次住院期间系由丈夫陈马文陪护护理,也不足以证明陪护人员陈马文该期间收入减少,原审法院按照聘请护工护理的标准予以支持其84天护理费合计588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维持。最后,针对林碧芬责任承担比例问题。经交警部门认定,林碧芬对本次事故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作出该认定书时,已对事故成因及车辆状况进行查勘,并未认定林碧芬所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认定林碧芬应对自身损害承担30%的责任合情合理,本院亦予维持。综上认定,结合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项目,林碧芬因本次事故在本案中可获得支持的损失合计291755.57元(无争议的总额228167.26元+二审予以支持的63588.31元医疗费),属于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赔的金额为120525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为171230.57元。根据本院上述认定的各方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应由侵权人承担的总额为119861(171230.57元×70%,四舍五入取整)。扣除陈苑棋、陈礼元已垫付的医疗费10884元(369元+10515元)和林碧芬车辆损失525元,冲抵陈礼元自身的车辆损失维修费1100元、评估费205元、拖车费305元后,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林碧芬可获赔偿的总额为106842元。因陈苑棋驾驶的粤X×××××号轿车向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且林碧芬的损失227367元(120525元+106842元)未超出两项保险总额,故此,应由太平财保顺德支公司直接承担赔付义务。林碧芬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苑棋、陈礼元垫付的费用,可待本案处理后另行向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主张。综上,林碧芬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出现新的证据,本院予以改判,原审不属于错误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认定;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乐民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林碧芬赔付227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85.44元,由上诉人林碧芬负担1542.72元,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542.7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立伟审判员 陈 文审判员 翁丰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金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