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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23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3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3月14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吴兴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8日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3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街25号棋牌室2楼包厢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取被害人刘某放在包内的人民币800多元。2.2015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李某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街“xxxx”养生馆二楼客厅内,采用顺手牵羊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朱某的男式拎包内人民币9300余元,并将该拎包及包内人民币20000元、皮夹等物品扔在附近住宅楼道,后被群众拾到后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男式拎包价值人民币154元,皮夹价值人民币131.6元。3.2016年2月27日晚,被告人李某窜至安吉县xx街道xx市场132号,推门进入“xxxxx”客厅内,正欲实施盗窃时,被店主胡某当场抓获,盗窃未遂。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朱某、胡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吴某、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照片,辨认照片,辨认笔录,相关的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重新犯罪,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其中一次作案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厉打击盗窃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赔偿被害人刘xx损失人民币八百元,赔偿被害人朱xx损失人民币九千三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解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偲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