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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01民初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瞿萍、陈建国与被告张建民、穆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萍,陈建国,张建民,穆美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01民初1907号原告:瞿萍,女,汉族,1964年11月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建国,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王亚楠,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民,男,汉族,1970年2月出生,无固定职业。被告:穆美荣,女,汉族,1970年10月出生,个体工商户。原告瞿萍、陈建国与被告张建民、穆美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萍、陈建国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楠,被告张建民、穆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萍、陈建国诉称: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由二原告出资250000元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昌吉市鑫源水泥制品厂,由被告负责经营,经营期间的劳动、风险、盈亏全部由被告负责,原告每年只收分红,每年分一次,分红金额7万元,分红必须当年分次付款,年底一次性全部付清,不跨年度,若违约,二被告需向二原告支付入股金额30%的违约金。因本案不构成合伙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5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30666元;3、本案的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民辩称:我们是合伙关系,合伙协议是双方自愿达成的。250000元不是借款,是投资款。被告穆美荣辩称:本人不知道这笔借款。原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一、合伙经营协议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伙协议,原告入伙投入250000元现金,且约定了原告只收分红,当年付清,不跨年度;约定了违约金,对合伙的终止事项也进行了约定,原告依据此协议,主张了本案的诉讼请求。被告在经营过程当中,仅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全年及2014年部分分红款。经质证,被告张建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协议上名字亦是本人所签。被告穆美荣质证后认为协议上的字是张建民强迫穆美荣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2016新23**民初580号判决书,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被告张建民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穆美荣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拟证事实可以确认。三、借条一张,证实2012年10月二原告向昌吉市鑫源水泥制品厂投入100000元。被告张建民质证后认为100000元是投资款,不是借款。被告穆美荣质证后认为穆美荣到2012年才知道二原告投资的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收据一份,证实2009年8月8日二原告向昌吉市腾源经销商行投资150000元,后此款转入昌吉市鑫源水泥制品厂。被告张建民质证后认为收据属实,字也是张建民本人所签。被告穆美荣质证后认为不知道投资的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建民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资产负债表8张,证明昌吉市鑫源水泥制品厂是负债的,昌吉市鑫源水泥制品厂也没有收到原告的250000元投资款。二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张建民答辩时已承认收到二原告投资款250000元。被告穆美荣质证后认为昌吉市鑫源水泥制品厂��实负债。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原、被告举证,相互质证,本院认证,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8月8日被告穆美荣经营昌吉市腾源商行期间,二原告投资150000元。2011年6月8日被告穆美荣注册成立昌吉市鑫源水泥制品厂。2012年12月11日,原告瞿萍、陈建国(合伙人乙)与被告张建民、穆美荣(合伙人甲)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昌吉市鑫源水泥制品厂,本合伙依法组成合伙企业,由甲方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合伙乙方共入股250000元,其中包括2009年8月8日投资在昌吉市腾源商行的150000元和2012年投资的100000元;合伙甲方经营、劳动、风险、盈亏全部由甲方负责,合伙乙方每年只收分红,每年分一次,分红金额为70000元,此分红必须当年分次付款,年底一次性全部付清,不跨年度,若违约,合伙甲方付给合伙乙方入股金额的30%的违约金;出现下列事项,合伙终止:(一)合伙双方协商同意、(二)合伙经营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无法完成(有甲方退还乙方入股的全部金额)、(三)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况;本协议未尽事宜,双方可补充规定,补充本协议与本协议有同等效力。另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度分红款70000元及2014年度分红款38000元。被告张建民与被告穆美荣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系夫妻关系。原告瞿萍与原告陈建国在签订上述协议时系夫妻关系。(2016)新2301民初58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入股250000元是为了按期收取利润,到期收回本金,并不承担经营风险,此种约定明显不符合个人合伙特有的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法律特征,违背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合伙原则。故原、被告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的性质属于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有合伙经营协议为证,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的利息130666元,因双方约定如违约支付入股金额30%的违约金,此约定过高,应按月利率20‰计算,且被告已支付2014年度的分红款38000元,故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度的分红款即利息22000元,2015年度的分红款即利息60000元,2016年的分红款即利息20000元,合计为102000元。庭审中,被告穆美荣辩称不知道该债务形成过程以及用途,因被告穆美荣认可合伙经营协议上其名字由本人所签,故本院对被告穆美荣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张建民与穆美荣之间借款关系,借款事实发生在张建民与穆���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且用于二人家庭共同生活,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民、穆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瞿萍、陈建国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二、被告张建民、穆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瞿萍、陈建国支付借款利息102000元。如果给付义务人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建民、穆美荣负担3225元,由瞿萍、陈建国负担28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何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桂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