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3民初6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与沈阳凯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沈阳凯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6369号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路18号。。负责人:张国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鞠常庆,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苏冠一,该行员工。被告:沈阳凯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52号2门。法定代表人:张兆坤。被告: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黑龙江街52号2门。法定代表人:张万洁。本院在审理原告锦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被告沈阳凯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沈阳凯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900000元或查封等价值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沈阳凯文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沈阳市旭龙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人民币4900000元或查封等价值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育红审 判 员  仲芳雪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