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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民初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潘兵秀、陈斌慧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兵秀,陈斌慧,程晓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5民初3555号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云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豪,该公司员工。被告潘兵秀。被告陈斌慧。被告程晓伟。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兵秀、陈斌慧、程晓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兴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豪,被告潘兵秀、程晓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斌慧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潘兵秀、陈斌慧、程晓伟签订一份《微小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潘兵秀、陈斌慧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利率约定为每年14.4%,被告潘兵秀、陈斌慧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放款日每月的对日为还款日,还约定如被告潘兵秀、陈斌慧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同时,被告程晓伟在合同中约定对被告潘兵秀、陈斌慧上述债务及所形成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自2015年11月开始,被告潘兵秀、陈斌慧未按约在每月的还款日归还借款本息。2016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现被告潘兵秀、陈斌慧尚结欠借款本金300326.39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程晓伟亦未按约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潘兵秀、陈斌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326.39元,利息36520元(暂从2015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6年5月7日,自2016年5月8日开始至该笔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21.6%计算);2、被告程晓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潘兵秀辩称:1、利息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4.4%标准计算,不应该再乘以1.5倍。2、在2016年1月份已经还款1000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程晓伟辩称,对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陈斌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潘兵秀、陈斌慧、程晓伟签订一份《微小贷款借款担保合同》(编号:2015年小贷浏河借字第000152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潘兵秀、陈斌慧发放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利率约定为每年14.4%,两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支付合同项下本金和利息,约定放款日在每月的对日为还款日,当月无放款日对日的,则以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合同第九条中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第十条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落款处被告潘兵秀作为借款人签字,被告陈斌慧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被告程晓伟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原告将50万元贷款发放至被告潘兵秀账户内,被告潘兵秀按照合同约定方式还本付息至2015年10月7日,之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潘兵秀向原告支付10000元,原告用以清偿利息,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潘兵秀、陈斌慧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326.39元,利息31580.2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微小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明细以及出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潘兵秀、陈斌慧、程晓伟签订的《微小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向被告潘兵秀、陈斌慧发放借款5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潘兵秀、陈斌慧应按约还本付息。2015年10月7日之后,两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已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潘兵秀、陈斌慧归还剩余的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合法有据,截至2016年6月28日,被告潘兵秀、陈斌慧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00326.39元,利息31580.28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微小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同时约定由被告程晓伟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于被告潘兵秀、陈斌慧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程晓伟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后,可以向被告潘兵秀、陈斌慧追偿。关于被告潘兵秀辩称利息部分不应当按照1.5倍计算的意见,因《微小贷款借款担保合同》已明确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原告有权对逾期部分本金按照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被告该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兵秀、陈斌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太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326.39元并支付利息31580.28元(利息暂算至2016年6月28日,之后按照年利率21.6%标准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程晓伟对被告潘兵秀、陈斌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32元,减半收取3216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486元,由被告潘兵秀、陈斌慧、程晓伟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胡兴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