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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安连增、安迎东等与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连增,安迎东,安艳敏,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810号原告安连增,农民。原告安迎东,农民。原告安艳敏,农民。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雷,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温国仲,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住所地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大街。。负责人赵永红,院长。委托代理人高权,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朱凤霞,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连增、安迎东、安艳敏诉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安连增、安迎东、安艳敏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6年4月3日北京中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委托事项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丁大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连增、安迎东、安艳敏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雷、温国仲,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朱凤霞、高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连增、安迎东、安艳敏诉称,原告亲属候炳研(妍)因左髋痛疾病于2015年3月10日9时入住抚宁县医院治疗,入院体格检查显示,除就诊的左髋部位外,其他一切正常。3月13日14时45分候炳研(妍)入室手术,手术过程中由于院方对候炳研(妍)身体情况考虑不足,在手术时间控制、麻药方式选择、输液量等方面存在过失。19时15分出手术室后,候炳研(妍)长时间处于嗜睡状态,根据医嘱院方为其安排I级护理。但由于相关人员严重不负责任,未按相应护理规范履行职责,特别是自3月13日23点至3月14日7点,长时间不进行检查护理,导致夜间候炳研(妍)出现脑梗症状时无人及时察觉,不能得到及时救治。及至3月14日9时,通过查头部CT,确诊发现左脑大面积梗塞时,已错过抢救最佳时间。期后,医院组织会诊,转入ICU进行救护,但动作迟缓,救治不利。候炳研(妍)于3月18日不治身亡。原告方在整个救治过程中一直非常配合院方救治。××患者,多处违反诊疗规范及诊疗常识,严重不负责任,使原本为治疗股骨头的患者,在医院不负责的看护下,意外的死于脑梗塞。其行为给原告所有亲属带来了极大的痛苦,特别是死者70多岁的老伴,原本指望着凑钱为死者换上股骨头,冀望与其共同走完剩下的人生路,没想到等来的却是出人意料的噩耗,对老人打击巨大。希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21561元、丧葬费27473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他费用2738元(含死者家属因住院及丧葬所支出的交通费用1000元,误工费1738元),以上合计202672元。扣除医院先行支付20000元,原告主张数额为182672元;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辩称,1、医患纠纷被告是否承担责任是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本次事故有医疗事故鉴定,我方同意该医疗事故鉴定;2、原告的损失根据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方才变更的诉请,因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尚未出台,所以变更诉请没有根据,原告欠我方44368.12元医疗费,应一并计算到损失之内,并将其损失数额根据鉴定意见,被告可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这30%的赔偿责任之后应当扣除我方已付的20000元及拖欠的医疗费44368.12元,之后作为本案的赔偿数额。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安迎东收入证明,证明安迎东在护理期间产生的误工费;2、三原告的户籍信息证明,证明三原告与死者候炳研(妍)的关系;3、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鉴定费情况;4、病历一份,证明候炳研(妍)治疗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11年=121561元、丧葬费54946元/12个月×6个月=27473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其他费用2738元(含死者家属因住院及丧葬所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738元)。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户籍证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安迎东的收入证明不予认可,护理人员误工要提供护理前三个月工资表、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及确实没有给其发放工资的证明,该证明与原告主张的护理人误工费不存在关联关系;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鉴定费也应当并入到损失之列,根据过错程度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数额;对病案无异议。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没有提供死者的身份信息,无法确定赔偿年限是11年;2、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参照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而不是统计标准,原告变更没有根据;3、丧葬费我方认可原告原来的诉讼主张,变更后的数额同死亡赔偿金的质证观点;4、伙食补助费应每天50元,主张100元没有根据;5、其他损失的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护理人误工费原告主张参照职工上年度工资,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提交了死者儿子的收入证明,这个单位有月收入,如果主张原告儿子作为陪护人,应提供2015年1、2、3月工资卡数额;6、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我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赔偿应当依据死亡赔偿金的年限确定,20年的才赔偿5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用药明细及医疗费票据;2、安迎东出具的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我方已给付原告方20000元;3、安迎东出具的退回押金收条复印件1份。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生医疗事故后双方进行了协商,当时医院答应医疗费由其自行承担,达成协议后医院将票据要回去了,同时医院要求患者提供医疗保险的资料,其目的是根据医疗保险在医疗部门进行保险结算,这是我们没有起诉医疗费的原因。双方就医疗费此前已经达成协议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安迎东收条2份及退回押金收条复印件无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候炳研(妍)作的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王某庭作证。原告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我们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书鉴定结论有错误,我们申请的是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的过错,该诊疗过程包含入院、手术、术后护理、出现并发症之后的处理等一系列问题,而根据鉴定人所述其依据的结论是27页第2段,在质证时鉴定人已经陈述该结论是××患者自身因素,对此对出现并发症的原因医院负次要责任。故该结论无法作为本次医疗事故的依据。2、我方认为医院及相关医生的资质及权限是出具鉴定的前提,而该鉴定结论对此没有提出。综上,我方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对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人出庭证言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鉴定书没有意见。1、申请是原告向法院提交的,鉴定项目是原告在申请上载明的;2、本案是按司法程序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是经过法定程序选择的;3、无论是鉴定项目还是鉴定材料,委托项目是患者一方确定的,鉴定材料是医患双方提交的,鉴定机构根据双方提交的材料,根据委托事项,经过专家进行的评判,且阐述的内容也非常详尽,该鉴定结论应该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原告质证的第一个问题是原告方自己的理解,质证的第二个问题申请人没有在委托申请上提出这个问题,作为鉴定人回答得非常明白,这个不属于他们能作的范围。因此原告方委托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候炳研(妍)1946年3月12日出生。原告安连增系候炳研(妍)丈夫,安迎东系候炳研(妍)之子,安艳敏系候炳研(妍)之女。候炳研(妍)于2015年3月10日9时主因“左髋痛、跛行活动受限3年余”到抚宁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医方)就诊并住院。入院初步诊断:左股骨头坏死。结合病情,医方拟为患者行“人工髋关节置换术”,向家属、患者交代病情,签署手术知情同意书。2015年3月13日下午在全麻下行“左髋关节人工全髋置换术”,术后回病房呈嗜睡状态,无语。3月14日凌晨3时-4时呕吐两次,早上查房急查头颅CT示:左侧基底节区、侧脑室旁、额颞顶枕岛叶大面积脑梗塞,请内科会诊并转入重症监护室,给予醒脑静促醒等治疗,无明显效果。3月15日凌晨2时30分病情××,再次头颅CT检查与前一次结果一致,请脑外科会诊,给予甘露醇降颅压,向家属交代病情。3月15日晚22时22分,患者血压下降,呼吸减慢5次/分,急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3月18日心电监护显示:心率0次分/分,血压不能测出,心电图呈直线,医方给予心脏胸外持续按压,药物提升血压,持续到12时30分,抢救无效,瞳孔散大,固定,心电图呈直线,患者临床死亡。2016年4月3日北京中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认定(一)河北省抚宁县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候炳研(妍)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未尽充分的告知说明义务和未尽合理的结果预见义务和结果避免义务。2、术前缺乏对患者病情的缜密分析讨论,对患者年龄存在器官功能减退、血管退化、动脉粥样硬化等危险因素风险评估不足,未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3、术后对患者的监测措施不力,未能在第一时间及时发现患者病情变化即急性脑梗死,给予有针对性的检查,延误了早期对该病的诊断和治疗。4、医方对患者术后血糖控制不佳,以及连续滴注5%葡萄糖溶液达4750ml是××患者脑水肿的不力因素。5、手术中预防和避免脂肪或血栓栓塞的措施不完善。6、患者急性大面积脑梗死发生后,在诊断确定后,未能及时请脑外科会诊、治疗,会诊措施不力。(二)河北省抚宁县人民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候炳研(妍)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医方上述医疗过错行为中的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与被鉴定人候炳研(妍)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方负次要责任。因候炳研(妍)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11年=121561元、丧葬费52409元/12个月×6个月=26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理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486元(3人、3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人每天54元)、鉴定费8650元、鉴定人出庭费1500元,合计159801元。候炳研(妍)死亡给三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总计189801元。另查明,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已给付三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三原告户籍信息证明、鉴定费票据、病历、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出庭费票据、用药明细、安迎东出具的收条2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在对三原告亲属候炳研(妍)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行为,与候炳研(妍)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负次要责任,对三原告因候炳研(妍)死亡的经济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赔偿。关于候炳研(妍)医疗费用,原告未提出相应主张,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虽提出主张,但未提起反诉,关于医疗费用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三原告因候炳研(妍)死亡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合理交通费、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合计159801元的40%即63920.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以上总计93920.40元。扣除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已给付的20000元,还应给付7392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0元,减半收取1810元,由三原告负担1086元,由被告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医院负担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大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