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283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玉平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83民初2155号原告:赵玉平,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志民,河北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负责人:林大龙,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立纳,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赵玉平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平的委托代理人董致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玉平诉称:2015年6月2日,原告赵玉平在被告处为冀B×××××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其中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92320元且投保指定专修厂条款、不计免赔率条款。2015年6月12日,原告为该车办理变更登记,车牌号变为冀B×××××。2015年11月22日15时50分,王立国驾驶该车行驶至迁擂路红绿灯处因雪天路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洋驾驶的冀B×××××号轿车追尾,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调解,王立国赔偿刘洋车辆损失16250元,评估费480元,计16730元。同时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车辆损失51700元,评估费1550元,拖车费450元,总计损失70430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依原告诉状,车辆牌号发生变更,对变更之前的保险合同无异议。目前在我公司还未查找到该车辆的投保情况,所以我公司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因为是双方事故,应该扣减对方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根据调解结果,赔偿内容只涉及了车损。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公估报告,均为单方委托,公估的时候并未通知我公司,程序违法,我公司不予认可。公估结论过高,估损残值价格过低,而且两份公估证书中公估人员不具有公估职业资格证书,对两份公估结论均不认可。原告未提交修理明细和修车发票,并不能证明损失的实际发生与事故的相关性和事故的合理性,应扣减17%的增值税和工时费。原告提供的拖车费发票未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而且收款方为个人,不具有施救的资质,我方不认可。公估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2日15时50分,在迁擂路红绿灯路口,王立国驾驶原告赵玉平所有的冀B×××××号轿车,因雪天气路滑,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刘洋驾驶的冀B×××××号小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简易程序认定:王立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玉平向被告保险公司报险,变更保险公司接到了原告的报险后,派员出了现场,并对车辆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38380元;三者车辆定损8525元。原告将事故车辆冀B×××××号和冀B×××××号拖至迁安市迁安镇运良汽车修理部修理。认为保险定损数额过低,赵玉平和刘洋委就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6年2月1日出具鉴定结论为:冀B×××××号车损失为51700元=车辆维修费用51848元-残值148元;冀B×××××号车损为16250元=车辆维修费用16312元-残值62元。分别花费鉴定费冀B×××××号车1550元,冀B×××××号车480元。经交警部门调解,赵玉平赔偿刘洋损失16730元。原告称还损失施救费450元,提供地方税务局出具的收款人为王永东业务为拖车费的发票一张。事故车辆冀B×××××号傲虎牌小型越野客车初始登记所有人为刘四清,车牌号为冀B×××××号;2015年6月12日变更所有人为赵玉平,车牌号为冀B×××××号;2016年4月7日变更所有人为王亚群,车牌号为冀B×××××。2015年6月2日赵玉平为冀B×××××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机动车损失险(限额29232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3日至2016年6月2日,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车辆所有权证复印件,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等。本院认为:在保险合同生效期间,因车辆所有人变更而变更车辆牌照,是正当的合法行为,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和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中,投保人已对第三者损失进行了赔偿,有权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主张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公估结论数额过高,是单方委托,但不申请重新鉴定,经查该评估单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应予采信,但鉴定意见确定的残值数额过低,对维修项目材料费和工时费本院予以采纳,残值结合材料费和修理情况本院酌为冀B×××××号车4840元,冀B×××××号车1476元,两车的损失为冀B×××××号车47008元(48398元+3450元-4840元),冀B×××××号车14836元(14762元+1550元-1476元)。评估费是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费用,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施救费450元,提供的票据显示施救人为个人,不具有施救资质,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车辆损坏程度和施救里程,依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施救费本院酌定为每车300元。因此两车的损失分别为冀B×××××号车47308元,冀B×××××号车14836元,原告超额赔偿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成宽现已赔偿第三者损失,可以据此主张相应的权利,总损失为62144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平经济损失2000元,在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平12836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平4730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市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玉平损失621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61元,减半收取7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谌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