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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2刑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2刑初29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08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4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6年4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公诉刑诉(2016)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齐建萍、书记员汪鸿渐、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5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在本市上城区环城东路88路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采用扒窃手段窃取被害人背后的双肩包内绿色钥匙包一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5元),内有人民币8.3元、指甲钳一个(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元)以及钥匙等物品,后被被害人李某当场发现。随后被告人张某将上述物品归还被害人,并被附近反扒人员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钱某、周某的证言、赃物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模拟照片、购买记录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价格认定意见书、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前科情况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