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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53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粤0303民初535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邹志松等80人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邹志松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5359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东路12号中民时代广场B座24、27、28、29、31、32、33层,组织机构代码76196186-9。法定代表人:吕天贵,系该中心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寿,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少彬,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邹志松等80人。上列原告与各被告信用卡纠纷八十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金寿、刘少彬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事实一、各被告向原告申领中信银行信用卡,并接受《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及申请表所有条款为持卡人使用该信用卡的合约条款,原告经审批同意给予各被告办理信用卡。二、根据上述《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对于非现金交易,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的,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申请人超过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超限费按超过信用额度的5%计收;滞纳金按月结账单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发卡行可依据发卡行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项目和标准等内容收取费用,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还款先后顺序为:费用(年费、预借现金手续费、超限费、滞纳金等)、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申请人未按期偿还欠款,发卡行有权止付申请人贷记卡,有权止付申请人在中国银行开立的存款账户,有权从该存款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依法追索等。(黄色部分按各银行的领用合约条款录入)三、各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相关交易,但未能依约向原告还清交易款项。四、原告诉讼请求:各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息及滞纳金、分期手续费等费用,(暂计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等费用按协议约定及人民银行之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各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各被告向原告申办信用卡,原告经核实及审批后向各被告出具信用卡,该行为经双方签署的《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予以确认,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各被告发放了信用卡并提供约定的金融服务,而各被告在使用中多次消费透支,且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各被告清偿透支款项及由此而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分期手续费及其他费用。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上述案件滞纳金计至2016年12月31日,自2017年1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收违约金。各被告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后,未答辩、未举证质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各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之后的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按《中信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进代理审判员  王碧蕾代理审判员  何 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何辉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