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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2民初2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明明诉徐迎春民间借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明,徐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民初2937号原告:李明明,女,198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海龙,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庆超,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迎春,女,197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阜阳市颍州区。原告李明明诉被告徐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先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明的委托代理人曾庆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迎春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徐迎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刘艳标介绍并担保,于2015年5月17日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计34.9万元,双方口头约定三分利息,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通过担保人偿还了部分本息。尚欠款30万元,经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9月17日给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一张。后被告没在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合法利息。被告徐迎春没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5月17日开始,被告徐迎春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刘艳标介绍并担保陆续向原告借款计34.9万元。后偿还了部分借款。2015年9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款3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李明明现金人民币300000.00元整(叁拾万元整)。备注:用于生意周转身份证号码:342101197707161400借款人:徐迎春担保人:刘艳标2015、9、17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凭证为证,事实清偿,被告应予偿还。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和借款期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今的合法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三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迎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明借款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先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冰蕊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