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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82民初007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蒋毅华与雷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毅华,雷有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2民初00786号原告蒋毅华(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70********),男,1970年4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被告雷有富(公民身份号码3301261961********),男,196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建德市人,住浙江省建德市。原告蒋毅华与被告雷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庆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商月芬、徐煦曦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蒋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有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毅华诉称:我是经营汽车轮胎业务的个体户,被告雷有富是从事货运服务的车主。2014年9月,被告到我店里采用赊账的方式购买了两条汽车轮胎,双方商定价款为人民币3100元。2015年4月15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对上述欠款予以确认。后我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雷有富立即支付原告蒋毅华轮胎款人民币3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雷有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雷有富于2015年4月15日签字确认的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雷有富尚欠原告蒋毅华货款人民币31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被告雷有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雷有富尚欠原告蒋毅华货款人民币3100元的事实,有双方经过结算,被告雷有富出具的欠条为证。合同双方对支付价款的时间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有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雷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毅华支付货款人民币3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雷有富负担。原告蒋毅华同意被告雷有富直接向其支付的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蒋毅华同意被告雷有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庆人民陪审员  商月芬人民陪审员  徐煦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