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2行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叶荣福与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平湖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荣福,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平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浙0482行初1号原告叶荣福。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东湖大道617号。法定代表人张国跃,局��。出庭负责人黄利忠,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曹水林,系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公职律师。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胜利路380号1号楼。法定代表人刘中华,市长。委托代理人倪杰,法制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林妹,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荣福不服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平湖市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叶荣福,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负责人黄利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水林,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倪杰、王林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关于对廉租房保障对象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诉核查结果的通知,认为,原告2011年7月离婚,不满3年,不符合政策;另原告享受房改39.72平方米。原告叶荣福诉称:原告与前妻于2011年7月离婚,离婚后房屋归原告前妻所有,原告无房。2014年1月起原告持有平湖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享受低保。2014年4月原告向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廉租住房,至2014年底离婚满三年,符合《2013年度平湖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三条第三款和第五款的规定。被告以《细则》第三条第五款“以上涉及的日期均以申请年度末为准”的规定为由,认为该申请年度为2013年度,申请人不满足离婚满三年的条件要求,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政策。原告认为,该申请年度为2014年度。原告请��判令:1、撤销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关于对廉租房保障对象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诉核查结果的通知;2、撤销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的平政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重新审核原告申请廉租住房的条件并判令原告依法享有租住廉租房的权利。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一、原告2011年7月离婚,至2013年度末不满3年,故联审小组认定,原告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政策。《细则》第三条第五款规定“申请年度”为2013年度。理由如下:1、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是年度实施细则,廉租住房保障支出项目预算根据下一年度计划编制,因此所有时间计算截止日期应当是实施年度末;2、“申请年度”、“申报年度”、“受理申请时”都是实施年度2013年,制定该细则时由于征求、收集各部门意见、讨论稿修改、项目预算审批等事项,2013年12月才发布,申请工作因此延时至2014年3、4月份,才造成歧义;3、无证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标准是以申请年度的上一年度为标准;4、该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标题上就明确实施年度为2013年度,制定本意是所有时间截止日期为实施年度2013年末;5、《细则》第三条第五款涉及的“申请年度”共有4处,分别为第三条第二款第5项,第三条第三款,第三条第四款,第三条第四款第4项,均为实施年度2013年度;6、《细则》第十条之规定,“申请年度”、“申报年度”、“受理申请时”制定本意是2013年度,对外解释和实际操作都是计算至2013年度末,否则对其他申请人产生不公,同时违背了制订本意,违背了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二、2015年7月24日,符合2013年度平湖市廉租住房条件的16户申请家庭在嘉兴日报平湖版进行公示。公示明确表明,有证家庭持证一年以上,即持证日期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方可申请市区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这是对《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第1项(1)中的“持证达一年以上(计算至申报年度末)的解释,申报年度末就是指2013年度。三、原告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根据《细则》第五条第(二)项第1项(1)规定,实物配租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持证达一年以上(计算至申报年度末),即持证日期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原告2014年1月起持有平湖市最低生活保障证,不符合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维持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平政复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三、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细则》1份,证明2013年度平湖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实施政策。2、平湖市2013年申请住房保障家庭住房情况核查表1份,证明调查核实情况。3、离婚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离婚后单身。4、平湖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符合申请补贴,依据《细则》第五条。5、户口簿、身份证各1份,证明户籍关系、身份。6、房屋出租协议1份,证明原告无房。7、关于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诉核查结果的通知书1份,证明申诉后已经核查原告不符合条件。8、《平湖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1份,证明2013年度平湖市市区廉租住���保障实施政策。9、公示1份,证明实物配租持证日期须符合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条件,原告不符合实物配租条件。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9,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补充,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一次通知原告不符合条件只是发一个纸条,过了58天原告才拿到书面通知。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为此,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关于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诉核查结果的通知书、叶荣福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提交行政复议材料申请情况。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案件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依法告知被告平湖市要求其提交书面答复并提交相关的证据、依据等材料。4、行政复议答复书、《细则》、平湖市2013年申请住房保障家庭住房情况核查表、离婚协议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平湖市最低生活保障证》、收入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关于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诉核查结果的通知书各1份。证明市规划建设局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情况。5、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送达回证、听证笔录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组织听证的情况。6、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延期情况。7、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依法作出决定并送达给各方当事人。8、法律依据1份,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以及审���、作出决定整个过程所适用法律情况。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4,没有异议。证据5,对听证通知书没有异议,但是听证通知书上的主持人是沈坚,但是当时他没有到场,结束时他来了,在听证笔录上签了字。证据6-8,没有异议。被告平湖市住房和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证意见:没有异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纸条1份,证明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工作行为,通知形式太潦草,原告是2014年7月24日收到的。2、关于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不符合规定条件申诉核查结果的通知1份,证明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事实与理由。3、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对原告申请复议做出维持原决定的决定。4、《细则》1份,证明原告符合该实施细则所规定的申请条件。5、行政复议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6、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行政复议听证通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受理原告申请复议的事实。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以及细则,符合的家庭已经在平湖报上通知了,没有符合的可能通过街道通知;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证据1,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时没有作为证据提交,不清楚;其他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定: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3、4月,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依据《细则》启动2013年度平湖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工作,原告申请廉租住房,被告平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于2015年9月21日通知原告,因原告申请时离婚未满三年,不符合政策条件。原告不服,于2015年9月23日向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告平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符合《细则》第三条第三款,至受理申请时离婚已满三年,申请年度是指2013年还是2014年。首先,从本案《细则》的制订依据来看,建设部《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中,明确廉租住房保障工作目标、措施,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平湖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规划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于每年初根据下年度本市市区廉租住房保障计划编制下年度廉租保障支出项目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政府提请人大批准后实施。由此可见,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是年度实施细则。本案细则的标题明确为2013年度。其次,被告依据该细则启动2013年度的本市市区廉租住房申请工作。虽然由于种种原因导致申请延时至2014年3、4月,但各项审核工作均以2013年度为申请年度。在《细则》中,涉及到年度的有以下几处:一、第二条保障对象,无证困难户的标准,要求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2012年度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以内的经济困难家庭;二、第四条操作程序,申请受理时提交的材料,属无证困难家庭的,需提供家庭成员收入证明,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或单身)达到退休年龄的,由社保部门对该成员是否享受退休金(如享受退休金,应注明2012年度领取退休金总额)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再次,2015年7月24日,2013年度平湖市廉租住房符合条件的16户家庭名单在嘉兴日报平湖版进行公示,公示中明确条件是持证达一年以上,即持证日期在2012年12月31日之前,且无自有住房。因此,被告在对所有申请人资格审查时适用的时间截止日期均是2013年,对原告也适用2013年度,故至2013年度末原告离婚未满三年,不符合《细则》规定的条件。如仅对原告适用2014年度,则将对其他申请人造成不公。另,原告持有平湖市最低生活保障证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1月24日,也不符合持证达一年以上的规定,不符合《细则》规定的保障对象条件。故原告申请撤销其不符合条件的通知及复议决定的请求不能成立。由于被告工作拖延,造成原告对条文理解产生歧义,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引以为诫。据此,依据《���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荣福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叶荣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娜代理审判员 王 玮人民陪审员 孙永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丹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