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21民初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孙建民与凡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民,凡营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1民初1531号原告孙建民,男,1972年10月27日生,汉族。被告凡营胜,又名樊某,男,1979年3月30日生,汉族。原告孙建民诉被告凡营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搞建筑生意,2014年8、9月份,被告急需资金借原告现金16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4分,被告于2014年8月2日、2014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两张,被告当时称原告啥时用钱被告啥时用钱。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拖,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及利息。被告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被告借原告现金6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孙建民现金陆万元整(60000元),樊某,2004年8月2号”的欠条一份。2014年9月21日,被告又借原告现金100000元,被告并为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孙建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樊某,2004年9月21号”的欠条一份。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称借给被告款双方约定有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凡营胜借原告孙建民款未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凡营胜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孙建民借款1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建宏审判员 孙长青陪审员 司学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成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