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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李明福、李华珍等与王树珍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明福,李华珍,李华英,李玲,王树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01442号原告李明福,男,汉族,1943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珍,女,汉族,1935年2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仪陇县,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华英,女,汉族,1957年3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孔祥均,男,汉族,1949年4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系李华英丈夫)原告李玲,女,汉族,1982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被告王树珍,女,汉族,1957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彭强,崇州市隆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莫素碧诉被告王树珍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海忠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7月8日和9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莫素碧于2015年9月29日因病去世,本院依法中止诉讼,通知其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莫素碧的长子李明福、次子李华云(已去世)之女李玲、女儿李华珍、李华英均表示愿意参加诉讼,女儿李某、女儿李华群(已去世)之女赵敏明确表示不愿意参加本案诉讼。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明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原告李华珍的委托代理人张彦平、原告李华英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均、原告李玲、被告王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莫素碧与被告王树珍系婆媳关系。2012年9月20日,莫素碧的长子李明福与被告王树珍签订协议约定莫素碧到长子家居住,生养死葬由李明福负责,莫素碧所有的收入(包括租金、耕保金等归李明福所有),莫素碧的户口迁入李明福户口。2012年9月25日,莫素碧户口迁入李明福户口簿。因莫素碧户口以前和被告王树珍在一起,莫素碧的承包地经营权和被告王树珍的地在一起,宅基地和被告登记在一起,按政策在桤泉镇生建村分配的40平方米安置房和被告分配在一起。被告领取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耕保金3166.53元,其中一半属莫素碧所有,被告应返还莫素碧。莫素碧和王树珍二人有承包地2.88亩,宅基地0.87亩,由村上统一流转,被告王树珍领取莫素碧2012年度承包地租金1546元,2012年度至2014年度宅基地租金1207.50元,租金合计2753.5元,被告王树珍应予以返还。莫素碧依政策分配的40平方米的安置房应归莫素碧,莫素碧户口迁至李明福户口簿中,莫素碧申请办理承包地经营权变更登记,将承包地变更登记到李明福承包经营权证,被政府和农发局告知需原承包经营权证户主王树珍签字同意。被告有义务协助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手续却拒不履行协助义务。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莫素碧耕保金1508.26元,土地流转金2753.5元,合计4261.76元;2、分配给莫素碧的安置房归莫素碧所有;3、被告配合办理莫素碧承包地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树珍辩称,莫素碧和被告之间的关系是事实,自己的丈夫李华云(莫素碧的次子)去世后,莫素碧和被告相处不好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履行赡养义务不是事实,事实是莫素碧与被告相处十分融洽,被告履行了赡养义务。诉状陈述莫素碧是迫于无奈到长子家生活不是事实,事实是莫素碧因为次子李华云去世希望到长子家生活,被长子拒绝,经桤泉镇生建村村民委员会调解和成都电视台曝光后莫素碧的长子才同意莫素碧去他家居住的。李明福与被告签订协议是事实。2012年耕保金已经开支,2013年耕保金495元在被告处,2014年耕保金没有发放。土地流转金都是李明福领取的。宅基地没有莫素碧的份额。莫素碧的房产已经处理。变更承包地登记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请求依法驳回这两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莫素碧生前生育有6个子女,分别是子李明福、子李华云、女李华珍、女李华英、女李华群、女李某,其中李华云、李华群已经去世,李玲系李华云之女。被告王树珍系李华云的妻子,莫素碧与王树珍系婆媳关系。2012年9月20日,莫素碧的长子李明福与被告王树珍签订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1、母亲莫素碧自愿到李明福家居住,生养死葬由李明福全部负责。2、母亲所有的收入(包括租金、耕保金等)归李明福所有,收入在村上拿。3、母亲的40平方米的房子归王树珍所有,李明福放弃房产的继承权。4、母亲莫素碧的户口迁入李明福户口中,政策允许,待能办时即办。5、本协议一式三份。”李明福和王树珍签字捺印,桤泉镇生建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加盖印章,协议签订时在场人有生建村书记凌元久、村主任杨贵清、成都电视台记者、莫素碧、女儿李某等。协议签订后,莫素碧搬到李明福家中居住。2012年9月25日,莫素碧户口迁入李明福户口簿中。莫素碧的承包地仍然与被告王树珍在同一户中。另查明,被告王树珍领取2012年度耕保金998.51元、2013年度耕保金1277.82元、2014年度耕保金1277.82元,前述3年度耕保金中一半应属莫素碧所有。莫素碧和被告王树珍二人有承包地2.88亩,宅基地0.87亩,由生建村村委会统一流转,被告王树珍领取莫素碧2012年度承包地租金1500元。2012年度、2013年度、2014年度宅基地租金由被告王树珍领取。2015年6月11日,莫素碧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受理并两次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9月29日莫素碧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原、被告身份信息,协议书,户口本,桤泉镇生建村5组土地流转金发放表,耕保金台账,李明福房产证,耕保金发放银行流水,火化证明;被告王树珍提供的协议书,桤泉镇生建村村委会证明,《养儿不防老》节目视频,耕保金发放银行流水,王树珍房产证、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人凌某、陈某1、陈某2、李某的证言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莫素碧和被告王树珍的承包地、宅基地登记在一个承包户中,莫素碧作为其中一员,对承包地和宅基地收益享有部分所有权。2012年9月20日,李明福和王树珍签订的关于莫素碧赡养问题的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莫素碧虽未在协议书上签字,但签订该协议书时莫素碧在场,知晓协议的内容,且对协议内容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该协议的认可。根据协议书约定,莫素碧的收入归李明福所有,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王树珍返还其领取的2012年度至2014年度耕保金1508.26元,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王树珍领取2012年度耕保金998.51元、2013年度耕保金1277.82元、2014年度耕保金1277.82元,合计3554.14元,莫素碧应分得1777.07元(3554.14元÷2),现原告方只主张被告王树珍返还耕保金1508.2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王树珍返还2012年度承包地租金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树珍抗辩称,2012年度的耕保金和土地租金已经开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主张要求被告王树珍返还2012年至2014年宅基地租金12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王树珍提出宅基地租金被告王树珍的丈夫和女儿也享有份额,莫素碧只能享有其中的四分之一份额的辩解,由于宅基地登记簿上载明的权利人为莫素碧和王树珍,故只能由二人享有权利,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莫素碧应分得上述耕保金、土地租金、宅基地租金共计4215.76元(1508.26元+1500元+1207.5元)。按照协议约定,莫素碧收入归原告李明福所有,且李明福负责莫素碧的生养死葬,故应由被告王树珍将耕保金、土地租金、宅基地租金共计4215.76元返还给原告李明福。关于原告方要求返还莫素碧40平方米安置房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莫素碧长期随被告王树珍生活,被告王树珍在丈夫李华云去世后作为儿媳仍然多年履行了对莫素碧的赡养义务。第二、根据协议书约定,“莫素碧的40平方米的房子归王树珍所有,李明福放弃房产的继承权。”该协议已经对房产进行了处置,且均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方要求返还莫素碧40平方米安置房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方要求被告王树珍配合办理莫素碧承包地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2012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并没有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变更问题。第二、在诉讼过程中,莫素碧已经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之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故原告方请求被告王树珍配合办理莫素碧承包地经营权变更登记手续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树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李明福耕保金、土地租金、宅基地租金共计4215.76元。二、驳回原告李明福、李华珍、李华英、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树珍承担(此款原告现已预缴,在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海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