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4财保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安清、张启兰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安清,张启兰,周金伟,潘旭霞,王春福,方樟英,华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124财保54号申请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松阳县西屏街道紫荆路17号。法定代表人:季大设,理事长。被申请人:潘安清。被申请人:张启兰。被申请人:周金伟。被申请人:潘旭霞。被申请人:王春福。被申请人:方樟英。被申请人:华蕾。申请人松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潘安清、张启兰、周金伟、潘旭霞、王春福、方樟英、华蕾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案,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潘安清、张启兰、周金伟、潘旭霞、王春福、方樟英、华蕾的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潘安清、张启兰、周金伟、潘旭霞、王春福、方樟英、华蕾的银行存款700000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保全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保全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保全期限为三年。保全期限自查封、扣押、冻结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财产保全的效力消灭。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志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洪雪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