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1民初2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垫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垫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1民初2173号原告余某甲,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李龙波,重庆市垫江县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卢某某,女,196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王泽明,重庆市垫江县澄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竟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龙波、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泽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4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8日在原箐口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4日生育一子余某乙。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共同生活时间长了,矛盾就出现了。双方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闹,特别是生育小孩后,被告对我不信任,相互猜疑,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逐日疏远、恶化。至今都无法过上一个安宁的日子。我与被告多次协议离婚,均未达成一致意见。从2013年至今,我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也无共同生活语言。2015年4月15日,我起诉至垫江县人民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8日,该院未判决我与被告离婚。此后,我与被告未能和解,被告对我更不信任,亲自或雇请社会闲杂人员对我的工作、生活非法跟踪、干扰,经常发生吵闹、抓扯,采取暴力手段对我身体进行伤害,损坏我的电脑、手机,还扬言要杀害我。我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共同分割及承担。被告卢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相识恋爱时间、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子女时间无异议;我与被告婚后30年的时间里,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诉称的经常发生抓扯、吵闹等不属实;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6年1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6月4日生育一子余某乙。2015年4月22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2015年5月14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在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未分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民事判决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双方已结婚共同生活30年,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仍生活在一起,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若均能以家庭为重,共同维护良好的家庭环境,夫妻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余某甲与被告卢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原告余某甲已预交),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邱竟翔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