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绍虞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卫国民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卫国民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章镇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丁海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亮,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佳樱,浙江民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卫国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兵,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映跃。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厦公司”)诉被告卫国民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辉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卫国民在答辩期间内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被告的异议申请。被告不服裁定,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经审查后,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亮、张佳樱,被告卫国民的委托代理人王兵、郭映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厦公司诉称:海南三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无法确认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缺乏事实依据;由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适用《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错误;被告没有在原告承建的美丽之冠F栋1-15楼室内精装修工程中做工,不存在任何关系,无义务支付被告工资。综上,要求确认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被告卫国民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以下事实可以证明:第一,案外人向杰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由向杰对原告承建的美丽之冠项目进行施工。向杰又招募被告,被告认为向杰是代表原告的,所以双方存在真实的劳动合同关系;第二,就反面来讲,假设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与案外人向杰签订的施工合同,以及向杰与被告签订的木工施工合同,也可以证明,向杰本人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原告在明知向杰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将工程包给向杰,向杰又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将工程非法转包或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人施工,原告和向杰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向被告支付工资也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第三,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提交了木工班组的工资登记表以及银行转帐记录、工资支付表格,已明确显示原告拖欠工资的相关情况;第四,原告公司人员当时承诺被告,做完一定会付钱给被告,但2014年5月15日开始到现在没有给被告任何电话,也没有结算过。综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工资。原告亚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三劳人仲裁字(2015)第746号仲裁裁决书及相应的庭审笔录各一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被告之间无直接法律关系,案外人向杰与郭映跃、陈柏小系劳务分包关系,仲裁裁决计算标准错误的事实;2、郭映跃与向杰之间的木工施工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向杰将木工分包给了郭映跃、陈柏小的事实。被告卫国民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卫国民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3、郭映跃和陈柏小的银行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分别支付郭映跃、陈柏小人工工资100000元,以及原告欠付被告工资款的事实;4、郭映跃与向杰之间的木工施工协议(原件)及美丽之冠1-6楼木工工程量清单,证明向杰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将美丽之冠工程分包给被告等人,被告等人的施工工程量的事实;5、郭映跃的2013年度进度款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等人的施工量,该施工量已经原告确认的事实。原告亚厦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款项系原告受向杰委托而支付;证据4的木工施工协议无异议,工程量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证据5系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双方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中的协议与证据2相同,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程量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确认,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系复印件,且未经原告确认,原告亦提出异议,本院不予认定。另原、被告在庭审中表示,对各自在仲裁时的陈述无异议。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亚厦公司将其承建的海南三亚美丽之冠大树公馆F栋1-15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了案外人向杰。向杰分别招用了郭映跃(另案被告)等11人进入“美丽之冠F栋1-6楼”做木工,招用了陈柏小(另案被告)等12人进入“美丽之冠F栋7-15楼”做木工。2014年5月5日,郭映跃、陈柏小等23人(含本案被告)完工离场。另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向郭映跃转账100000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陈柏小转账100000元。被告卫国民在庭审中陈述,平时工资由向杰支付,施工过程中人员存在进出变化;仲裁时被告申请的工资数额,由被告根据260元/天或300元/天的标准,结合自行记载的工数推算而来;被告等23人至今未与向杰或原告就工资款进行过结算。经本院释明,被告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对涉案木工工程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系案外人向杰招用,平时工资亦由向杰支付,与原告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现被告选择向原告主张人工工资,则被告负有举证证明原告欠付工资事实和数额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在仲裁和审理过程中就欠付工资数额提供的相关证据,均系被告单方制作,未经原告或向杰确认,亦非原告或向杰实际欠付,原告对此亦提出异议。同时,被告等经本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美丽之冠F栋1-6、7-15楼”的总工资款无法确定。综合上述分析,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欠付工资具体数额的事实,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现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相应工资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判令无须向被告支付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原告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卫国民工资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朱 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文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来自: